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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提前下班遇车祸 法院判定仍属“工伤”

  上班期间提前离岗出了事,能否被认定为“工伤”?近日,弋江区法院审结了一起案件,最终的结论是,人社局做出的属于“工伤”的认定是合理合法的。

  法院审理查明,刘义华是芜湖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一名保安员,2012年10月3日,刘义华与该公司另一名保安湛某某私自提前交接离岗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2年10月11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义华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0月26日,刘义华的儿子向被告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弋江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2年11月27日,弋江区人社局做出工伤认定结论,认为刘义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其为工伤。

  芜湖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他们认为,按照公司的管理规定:刘义华所在的保安岗位员工夜班应在次日早晨6:30开始交接班、7点正式下班。而刘义华在2012年10月2日在值夜班过程中,因其个人原因在次日的5点左右就脱离公司岗位,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其提前2个小时擅自脱岗外出不属于下班情形,故刘义华遭遇车祸身亡一事不属于工伤范畴。

  后来,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芜湖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于2013年4月7日做出芜人社复决字〔2013〕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弋江区人社局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芜湖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遂向弋江区法院提起诉讼,将弋江区人社局告上了法庭。

  弋江区法院受理该案,承办法官方向明表示,本案的焦点在于:刘义华提前下班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方向明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刘义华在事发前虽是提前离岗,但其行为只是违反了原告芜湖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内部规定。因此,被告对刘义华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做出工伤认定,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经该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该案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弋江区人社局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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