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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工伤认定该撤销吗?


  李某系某公司职工,某日早晨,在上班途中摔倒受伤。某市交警部门于一个多月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摩托车逃逸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李某与某公司均向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李某之损伤为工伤之认定。一年以后,某市公安局经过重新调查,以“原认定系摩托车逃逸事故依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原事故认定书,同时,交警部门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书查明: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事故地摔倒受伤是事实,但摔倒的原因我队无法查清。

  接着,某公司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惟一证据是事故认定书,而该认定书已经被某市公安局撤销”为由,向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劳动局内部出现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工伤认定是不错的,李某毕竟是上下班途中受伤的,交警大队关于“摔倒的原因我队无法查清”只是模糊的结论,不能排除系摩托车逃逸事故致伤的可能,因此不能推翻原工伤认定。而且,当时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原事故认定书,说明某公司对李某之工伤也是认可的。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不应该撤销原工伤认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撤销原工伤认定。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工伤最初的概念应当是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这类工伤,用人单位是无法以加强管理的方式来避免风险的,这本身已经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所以《工伤保险条例》把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的范围局限于“机动车事故”,才认定为工伤。立法本意是为了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也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控制用人单位风险。

  工伤认定并非只是涉及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利益,更重要的是涉及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不能因为李某和某公司都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就认为没有问题了。职工和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均没有专业知识,如果只要双方对工伤认可,就认定为工伤,那显然是错误的,因为这不同于民事案件,民事案件只涉及到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处分,只要原被告双方均对讼争事实予以确认,法院就能认定该事实;而工伤认定的结果是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而其中部分就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所以工伤认定也涉及到广大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利益。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八、第九条规定之内容,明确规定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除此之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和核实。

  现某市公安局已经明确撤销了原事故认定书,也就是说已经明确否定了摩托车逃逸事故的结论。至于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关于“摔倒的原因我队无法查清”之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的,即“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是程序需要作出的,用来载明已经查实的事实,并非是模糊结论。

  既然某市公安局已经明确否定了李某系摩托车逃逸事故致伤的事故认定,那么就否定了李某系机动车事故致伤的结论,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调查核实后,应当予以撤销原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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