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月1日,我分公司氧化铝四分厂职工杨占勇在岗位发病,随后病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亲属提出,应视同工伤处理。我单位对此问题把握不准,故请示贵部给予答复。
病逝经过如下:
杨占勇,男,35周岁,生前系氧化铝四分厂六车间沉降工段副段长。2005年1月1日早7点半,杨占勇到厂里值班,9点多突感身体左侧腰部酸痛,由在场的一个副班长给拔了火罐,仍觉难受,就通知正在上班的妻子送回家中,经烤电感觉病情得以缓解。中午吃过饭,又感觉腰部不适,14点10分左右,考虑到假期医院理疗室不上班,先到太华20栋一个诊所,无人,就到太华小学边上原职工医院大夫李勇开的诊所进行理疗。随行的母亲向大夫介绍了前几天医院的诊断和早上发病的情况,李大夫诊断和医院一样认为是受凉引起腰痛,按摩了几下,病人想吐,就自己下床到外边吐了几口水,未见异物,回到病床刚要按摩,病人的手机响了,只听病人说:“你找某某干吧,我在病床上。”对方说什么听不清,只见病人当时很生气,情绪很激动,说:“我找人。”大夫插嘴说:“你有病,应该休息,还工作?”病人叹口气说:“唉,生产忙,没办法。”说完把手机和眼镜交给母亲,几秒钟后,突然头一歪,眼发直,嘴唇发紫,尿湿了裤子。大夫忙掐入中,母亲去打110,没人接,就截了一辆出租车,由二姐、李大夫陪着上医院,仅用了5min,但到医院后已经死亡。
中国铝业山西分公司安全环保部
根据函中反映的情况,我们认为,该职工不应定为工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h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亡。首先,该职工并非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导致死亡,也就是说,并没有死在工作岗位上。其次,该职工从9点多突感身体不适,但发病后并没有直接送到医院进行抢救而是由其妻子送回家中,虽然是在48h之内死亡,但却不符合48h之内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规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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