阚某(男)因接受单位某经营部委派,到某公司修理铲车,返回途中,无照驾驶无证摩托车,单方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营部不服工伤认定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近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判决。
某经营部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赵某为业主。2009年7月的一天,经营部委派阚某到某公司修理铲车,修理完毕后,阚某骑摩托车沿S322线往宣城市区方向行驶,因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阚某单方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阚某属无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摩托车,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7月14日,阚某到宣城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阚某与经营部未签订劳动合同,首先应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关系确认。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阚某与赵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0月8日,根据阚某申请,宣城市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阚某为工伤。经营部不服该决定书,向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行政复议,维持了宣城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营部仍不服,向宣州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经法院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系工伤认定主管部门,宣城市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阚某作为经营部工人,修铲车是其职责,其受单位委派到某公司修理铲车,其往返显然属因公外出。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1月1日施行,根据该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款的工作原因包括职工因公外出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阚某虽存在无证驾驶行为以及对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但不影响对其工伤认定。宣城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判决后,某经营部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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