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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库房办事途中摔伤能否定为工伤?

编辑同志:
最近,我公司发生了一起事故,能否定为工伤,大家意见不一致。在此特向您请教。
2004年3月16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我公司质量部门一名工程师(女)在去库房办事的途中,因在下台阶时踩空,险些摔倒,当时感到右脚一阵巨痛,无法继续行走,站在原地 稍微休息了一会儿,便走回办公室坐下。一小时后,因要去生产现场,站起来移动脚步时感到疼痛难忍,再看脚面已经青紫肿胀,就告诉了同事。同事找来冰块给她冷敷处理了一下,下班后又将她送回家。在家休息了两天,脚虽然还是肿,当时以为再过几天就会自然痊愈,于是就来上班了。一周后发现肿胀与疼痛反而加剧,去医院就诊,结论为“右足第四跖骨基部骨折 ”,随后在家休息,申请报工伤。
此事能否定为工伤,有反对的,也有肯定的。反对方的理由是:从办公室到库房途中没有任何不安全因素,虽然有一级台阶,但高仅为20cm,且这个台阶是我公司员工每日常经之地,近期也没有任何变化,不存在地形不熟等情况,且路面干净畅通,扭伤完全是由于该员工不小心所致。事故发生时,该员工没有按公司规定穿劳保鞋,穿的是一双高跟皮靴。这样的事情作为工伤处理,以后只要是上班时间发生在公司内的伤害事故,恐怕都得算工伤。虽然要企业“赔偿不问原因”,但这种不管发生什么事故,员工不用负〖JP3〗一点责任的做法,对员工没有任何约束,只会导致员工掉以轻心,事故率升高。〖JP〗
肯定方的理由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该工程师因工作去库房,所有条件均符合要求,毫无疑问是工伤。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有一条是“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但《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提到“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故不能以“没有不安全因素”为由否定其为工伤。
请问此事能否作为工伤处理?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的“因工作原因”该如何理解?贵刊2004年第1期《工伤认定问答》一文中是这样解释的:对于工作原因的理解,是指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从事的是与本职工作无关的活动,这种情况不能作为工伤处理。那么,在工作场所内行走,比如去卫生间、水房,或者去其它部门处理公务,算不算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活动?
2.《工伤认定问答》一文中对“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解释为“与作业规程上下一致,或与雇主要求接近的工作,诸如运输、清理、备料、安全、储存、开机预热、收拾工具衣物等活动”。请问包不包括班前更换工作服,班后洗澡换装?
4.我公司许多员工骑电动自行车上下班,请问电动自行车属不属于“机动车辆”?张〓芸

张芸女士:
来函收悉。
根据您函中所反映的情况,我们认为该员工应该定为工伤。函中说到路面干净畅通,台阶仅高20cm不存在不安全因素,扭伤完全是由于该员工不小心所致。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这一款中并没有附带不安全因素等前置条件,这也正是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不同之处。至于该员工没有按公司的规定穿劳保鞋,而穿的是一双高跟皮鞋,这也不能成为不定为工伤的理由,因为在工伤认定中有一条原则,即无过失原则。
函中所说的第二个问题“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我们认为,应该包括班前更换工作服,至于工作后洗澡,那就要看洗澡是否属于工作中所必须的程序,如煤矿和一些有毒有害的岗位。
第三个问题,“电动自行车属不属于机动车”,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明确指出,“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由此可见,根据此款的界定,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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