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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难认工伤

  [案例]

  曹某2001年1月29日随老乡从湖北到浙江某市务工。因找不到工作,于2001年2月2日晚,经原在某公司操作注塑机的老乡杨某介绍进入该公司务工,并随杨某暂住该公司宿舍。第二天上午7时许,曹某未经培训即上机操作注塑机,不到2个小时左手被压伤。事发后,公司老板林某送其到医院住院治疗,为其支付了1.3万余元医疗费。医疗终结后,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曹某为5级伤残。因涉及补偿数额较大,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于是曹某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投诉,要求确认为工伤。

  对曹某受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对林某有无同意其上班,双方说法迥然不同。据曹某事后反映,老板林某已口头答应其第二天上班,但林某一直矢口否认,辩称该公司每台注塑机只需一位熟练工操作,曹某来时人员已落实,无需再雇人;只是出于同情,答应他随杨某暂住几天;曹某受伤系擅自上机操作造成,公司不应承担工伤补偿责任。双方当场对质时,对林某否认之辞,曹某沉默不言。

  经调查,双方没有办理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因口说无凭,事实证据不足,难以证实双方已确立劳动关系,因此,劳动行政部门受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委托,出具了不予认定工伤的书面意见。曹某不服,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7日、4月1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4月17日作出判决,认为原告曹某与该公司虽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但二者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在该公司日常生产中受伤,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劳动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理由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林某不服市人民法院判决,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2年7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同年7月29日作出行政判决,认为原审被告劳动行政部门经调查取证,“双方各执一词,不能证实劳动关系,双方没有录用登记表、考勤表、工资册等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所欲证明曹某与上诉人之间的用人关系,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特征。 因此,原审法院直接认定曹某与上诉人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不妥,应予纠正”,撤销了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最后双方经该院调解,林某除支付医疗手术费外,再补偿曹某3万余元。

  [评析]

  这是一起因双方未按《劳动法》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办理有关用人手续而发生争议的案件。从事故的原因分析,主要是曹某上岗前未经必要的安全教育与职业技能培训,缺少必要的安全知识与自我保护能力,所以刚上机操作即发生伤残。

  从本案性质来说,这是一起由工伤补偿争议转为工伤认定引起的行政诉讼。按国家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是工伤认定机关。认定是否工伤,首先必须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双方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按《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曹某第一天上机操作不到2小时即受伤,上岗前未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致使伤后发生争议,无法提供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的有关证据。尽管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受伤的遭遇极为同情,但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伤后发生争议各执一词,构成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无法认定工伤。假使曹某上岗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给自己贴上“护身符”,有充足的事实证据,哪怕只干几分钟受伤,也可认定工伤。

  本案历时一年多,经市和地区两级人民法院三次开庭审理,最后以调解结案。两级法院判决结果截然不同,焦点问题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如果二者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八条规定,则应认定工伤;否则,只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作民事伤害案件处理。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定上诉人与曹某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缺乏事实依据。正因如此,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

  从本案来说,劳动者就业前若与用人单位只有口头约定,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一旦发生争议,无法提供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规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从中吸取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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