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满释放人员原有工伤待遇不能剥夺
【案例】杨燕原系一家公司的会计。2007年1月7日,杨燕在从事本职工作过程中,因吊扇脱落砸致八级伤残,被认定为工伤,而后一直享受工伤待遇。 2008年8月,杨燕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0年8月,杨燕刑满释放后,要求公司继续给予工伤待遇,但遭公司拒绝。理由是杨燕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点评】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劳动者因工伤导致暂时或永久地丧失劳动能力,必将导致收入的减少或断绝,被判刑、被收监人员也不例外。工伤保险的功能之一正是补偿劳动者损失、维持其生活。《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即其中提到的三种情形并不包括劳动者是否被判刑、是否被收监问题,也就是说,劳动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因被判刑、被收监而剥夺。
离退休再聘人员受伤按工伤待遇处理
【案例】李慧退休前是在一家单位从事服装设计。因其技术过硬且深得不同年龄段的顾客喜爱,2010年5月8日,一家公司遂高薪聘请其为服装设计师。 2010年8月17日,李慧在上班时因地滑而摔伤,花去医疗费用3万余元。公司对此拒绝给予工伤待遇,理由是离退休人员与新单位的关系为雇佣,而不是劳动关系,期间即使因工受伤也不构成工伤。
【法官点评】李慧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为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3条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义务。”国家多部委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也指出:“离退休专业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妥善处理。”
个体工商户应为临时工办理工伤保险
【案例】2010年9月26日,李欣被个体工商户赖群聘为临时工。一周后,李欣在搬运货物时,因货物掉落,砸伤左脚,不仅花去19000余元医疗费用,还丧失25%的功能,构成九级伤残。事后,李欣要求赖群支付医疗费用,并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但遭到赖群拒绝,理由是李欣只是临时工,而其也只是个体工商户,彼此并非正式用工。
【法官点评】赖群的观点是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个体工商户也得为临时工办理工伤保险。
农民工同样可享工伤待遇
【案例】2010年3月1日,农民工赵燕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由赵燕负责公司内部的用电线路的维修与管理。2010年7月3日,赵燕在检修线路时,不慎从三米高处掉下,造成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总体高度减少1/2,构成八级伤残。公司认为,赵燕是农民工,除打工收入外,还有稳定的农作物收入,故拒绝给予工伤待遇。
【法官点评】法院判决公司给予了赵燕工伤赔偿。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早在2004年6月1日就发出了《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第2条规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益,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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