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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工伤保险条例》(1)

5月4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375号国务院令,公布了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工伤保险条例》。此条例将从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
连日来,这个条例受到社会各方的一致关注,无论是其相对于原来的《职工工伤保险施行办法》所呈现出的众多法律亮点,还是在劳动关系复杂多元背景下对加强工作环境安全保障体系建设方面的积极意义,都激发着人们更多更快了解这部行政法规的兴趣和愿望。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这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
在这一开宗明义的条款背后,隐含着出台《工伤保险条例》所依附的深厚历史背景和迫切时代需求。
近年来,我国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大幅上升是有目共睹的事实。这一方面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复杂化和多元化的必然结果,但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劳动立法的滞后和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尽健全,致使劳动者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也是导致劳动关系矛盾加剧、劳动争议多发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劳动者权益被侵犯的诸多表现形式中,工伤和工伤索赔难问题尤为引人关注。由于现实中较多存在劳动安全无保障、因工伤残难获赔偿、有了争议难以举证、工伤保险费用没人管等情况,一旦因工伤索赔引致劳动争议,其结果不仅令一些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损,也给社会带来了诸多不稳定因素。
与此同时,工伤事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国际劳工局在去年的公报中称,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每年掠夺约200万人的生命,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约占全球国民生产总值的4%。在发展中国家,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当于目前所有发展中国家接受的经济援助的20倍以上。而值得一提的是,只要采取良好的保护措施,80%的工伤事故都是可以避免的。
可见,无论是就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言,还是为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特别是加强工作环境安全的保障体系都刻不容缓。
我国早在1951年政务院就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对职工工伤的救治、补偿等事项作了规定,但长期以来这方面法规建设却一直举步不前。
迄今为止,我国只有1996年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有关部门制定的《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虽然规定了10种认定工伤的情形,但“粗线条”的法律条文多,具体的司法解释少,在实际操作中很难找到量化的标准。
在这样的背景下,《工伤保险条例》的闪亮登场无疑适得其时。事实上,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各类型中历史最悠久也是范围最广泛的项目,因为工伤事故不仅是劳动者面临的普遍风险,也是企业和企业主经营中面临的普遍风险。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成为工业化国家谋求对劳动者和企业经营者工伤救济的必然选择。同时,工伤保险的推行也因此成为现代法制的重要课题。
这次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不仅明确了劳动者的权利,如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即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均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为劳动者撑起法律保护伞,而且规定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依照条例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明确了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还充分考虑到工伤事故不可避免性和非个人性的特征,强调通过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加强现代国家的社会职能并承担起保障社会成员免受意外损失的义务,从而突破侵权责任的调整范围,在更宽广的范围内给受害人以补偿,分散了劳动者个人和用人单位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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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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