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公外出或者在出差途中发生事故。
析: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受企业领导指派出差联系业务、参加会议等凡属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工作,并不是个人因素造成的伤亡,外出期间视为工作时间。因此,此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
析:此多涉及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职工伤害的情形。依照相关规定,职工在上下班规定的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若是再上下班途中因路滑,当事人疏忽大意等原因,自己不慎受伤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了伤残、死亡的,均不认定为工伤。
(3)职工因工负伤愈后,旧伤复发。
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工伤复发,仍按因工伤处理。第36条规定:“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4)工间休息期间突发事故。
析:职工在工间休息期间仍属上班工作时间,若在此期间受事故伤害则认定为工伤。
(5)休息期间为接下来的工作做准备工作而受伤害。
析:《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再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项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
(6)职工在单位集体的宿舍、食堂等非工作场所受伤害。
析:职工在集体食堂就餐发生中毒事件,在宿舍因设施不安全等造成职工受伤害的情形,通常视为工伤。当然,亦可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无论怎样均有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7)新职员未与公司签订合同(或者临时上岗不久)。
析:此种情形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伤害,应可以认定为工伤。但是现在最重要的是证明当事人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当事人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劳动关系不是当然明析。只得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证明。诸如上岗证、工作服、工资单、工友的证明等都可以作为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附注〕: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劳动者获取报酬和劳动保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此处特别指出一个术语:“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上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简单说来,事实劳动关系缺少劳动关系的形成要件——订立书面劳动的合同。因此,通常情况下不管是合同工、固定工,还是临时工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基于劳动者为被服务的对象提供特定的(临时的)劳动服务,被服务一方依照约定给付报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此关系当中的服务内容特定,双方地位平等且双方依照约定行使权利与承担义务。因此,一般不存在从属关系。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首先,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从属关系,而劳务关系则不然。其次,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必须有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而劳务关系双方可以都是单位,也可以都是个人,或者一方是单位,一方是个人。再次,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较为稳定,而劳务关系是一种临时性的关系。最后,劳动关系属劳动法调整,劳务关系属民法调整。
(8)职工再单位自杀生亡。
析:职工因自杀死亡不能按工伤死亡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职工有自残,或者自杀的行为,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不论该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的区域。
(9)因工作受伤,但事后发作才察觉。
析:通常情况下,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而负伤,并有医院诊断证明负伤与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认定为工伤。但应当注意的是,因为时间的原因可能会导致确定工伤有较大难度。所以,应注意即时治疗,以利于伤者康复以及认定时的调查取证。
(10)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违章操作等过错行为。
析: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补偿原则(亦称无责任补偿原则)。即是当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劳动者本人是否负有事故责任,受伤者均应无条件的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也即无条件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如果已经构成刑事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醉酒行为所致本人受伤、自残、自杀等情形则属例外。
(11)工作前饮过酒,工作时受伤。
析:此种情形应具体问题区别对待,若有权威机构的证明材料证明劳动者工作时已经醉酒,则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若所饮酒量为致劳动者醉酒,则并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排除性规定。注:此处所称醉酒,是指由于一次性大量饮酒引起一种急性酒精中毒,与普通饮酒后的人相比,其行为控制能力差,危害性大。
(12)职工在临时工棚意外受伤。
析:此多发生在农民工朋友身上。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因在于,临时工棚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其目的是为工作方便而给劳动者提供休息的场所,劳动者的休息当然是与工作不可分离的部分。另外,可以参考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障部《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的相应规定。
(13)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
析: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并不影响职工的工伤认定,职工发生伤亡等情况,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标准予以赔偿,并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赔偿金的全部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所以用人单位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一项法定义务,企业并不得侵犯职工(雇工)发生工伤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注:区别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
工伤保险是为社会保障实行的一种国家强制险,企业必须参加。但其他的如雇主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用人单位遵循自愿原则选择是否参加。前者是一种社会保险不以赢利为目的,旨在维护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安定。而后者是一种营利保险,追求其利润的最大化。二者并不冲突,互补影响。
(14)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伤亡。
析:依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16号)及《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因工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131号)文件的规定,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期间遭受意外伤亡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15)保姆在雇主家意外受伤。
析:第一,如果保姆是自行与雇主或经中介机构与雇主建立雇佣关系的,发生意外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二,如果保姆是受家政服务公司委派从事工作的,因工作原因受伤则属工伤。另外,第一种情形通常是通过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实施救济。
(16)替工人员工作中伤亡。
析:顶替上班人员在工作中意外伤亡,若用人单位默许或同意其提供替工,则应认定为工伤。
(17)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伤亡。
析:属于在校生的实习人员因与用人单位没有建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简言之,不算是正式工作人员。当实习人员发生工伤事故,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但是如果实习人员与用人单位已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则可以认定为工伤。
(18)大学上兼职、暑假打工。
析:此类案件的关键是大学生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在校大学生不具备合法的劳动主体资格,未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
(19)用人单位在招工考核期间,应聘人员遭受意外伤害。
析:因为用人在招工考核期间,应聘人员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未形成劳动关系。所以,在此期间遭受的意外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20)参加培训期间,遭受意外伤害。
析:参加单位组织的培训,为接受单位指派的工作任务,属工作范畴之内,期间受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21)受领导指派干私活。
析:此情形分为如下两种情况:
第一, 若劳动不知道是为领导干私活或完全有理由相信此工作是受单位委派的工作,则应认定为工伤;
第二, 若劳动者明知或应当知道此为领导指派的私活,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22)在单位组织的文娱活动中受伤害(如旅游、联谊舞会、体育比赛等)。
析:旅游活动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因为旅游活动不涉及工作,它是单位为职工提供的一种福利,非工作范畴。但从事导游工作者应属例外。联谊舞会、体育比赛是出于单位之间业务往来、单位文化建设等工作之利益而为的活动,应属工作必不可分的部分,因此而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23)工作时突发疾病受伤致残或死亡。
析: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不能认定(视同)工伤。但实务中却有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力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况。
(24)职工陪客户吃饭或跳舞时中毒或受伤。
析:职工陪客户吃饭或跳舞的行为是基于工作的需要、单位的指派属工作职责范围之内,在此期间发生中毒事件或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25)见义勇为的。
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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