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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文规定不是工伤,劳动保障部门为何认定为工伤?

2003年11月28日,北京大华公司职工李晓光开车去公司上班,在路上因为违章与一小货车相撞致左手肘关节粉碎性骨折。事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李晓光应负主要责任。治疗期间,李晓光向公司提出了工伤认定的书面申请,单位人事部门准备同意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但在与李晓光的谈话过程中,人事部门了解到李晓光是因为开车送孩子上学而绕道远行耽误了时间,又怕上班迟到被扣奖金而违章驾车出的车祸。人事部门认为李晓光不是在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上,且又对公司隐瞒真相,遂决定不给李晓光办理工伤认定申请手续。李晓光在2003年12月先后三次请求公司为其办理工伤申报手续,都被公司拒绝。2004年1月17日李晓光的家人去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04年2月5日,劳动保障部门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为李晓光颁发了《工伤证》。

  大华公司对此不服,提出行政复议。

  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明文规定不是工伤的,劳动保障部门为何认定为工伤?

  答:《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款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这一规定,李晓光送女儿上学绕道远行并没有发生在必经路线上且违章负有主要责任,显然与规定不符,不能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这一规定,李晓光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但是《工伤保险条例》正式实施日期是从2004年1月1日始,而李晓光发生交通事故是2003年11月28日,劳动保障部门为何不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呢?关键就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还有一句:“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由于北京大华公司在2003年12月份拒绝为李晓光申请工伤认定,致使李晓光的工伤认定在2004年1月1日以前无法完成;李晓光的家人在2004年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这个时候劳动保障部门适用的法律依据已经发生了变化,应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而非《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来判定李晓光是否工伤。

  所以劳动保障部门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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