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以及排除情形,作了如下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对以上三个条款的几点理解:
1、要把工伤认定的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与工伤保险的“无过错原则”结合起来考虑。《条例》第十四条的“工作场所内”不能等同于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工作岗位”。在“工作场所”与“工作岗位”模糊的情况下,只要职工行为的受益者是用人单位方,就应认定为工伤。
2、要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范围。从表面看,《条例》取消了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范围似乎缩小了,实际上却是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其目的是促进企业积极参保,体现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减轻企业和劳动者的经济负担,提高预防事故风险的能力。
3、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的理解和把握,不能过于狭隘,要结合其工作性质、职务、工作方式,作全面准确的理解。
4、在认定事实时,须排除他杀、自杀、自残等可能导致不良后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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