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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例违章作业致伤的工伤认定看工伤保险的无责任赔偿原则

我们在学习工伤保险知识时,常常遇到这样一个专用词——“工伤保险无责任赔偿原则(也称无责任 补偿原则)”。什么是工伤保险无责任赔偿原则?在实践中又怎样理解?在此,希望通过下面的实例分析给读者以启示。

  事情的发生是这样的:2004年3月6日10:00,某建筑安装公司在承接某厂大型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装工程中,由该公司机装班班长安排焊工孙某焊接平台栏杆,同班工友刘某配合。在孙某焊接时,因为焊渣掉下,引燃下方平台上的易燃杂物,此时刘某为灭火,未系安全带,冒险从15米平台下到14米平台时,因身体失控,坠落至地面(落差14米)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的家属要求建筑安装公司办理工伤待遇,但建筑安装公司领导认为,施工前单位已明确要求清理现场易燃杂物以确保防火安全,同时针对高空作业还配备了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带,而刘某及同事为图省事未清理现场,且刘某不系安全带,违章行事,事故的发生纯属刘某责任所致,不同意办理工伤,只同意给予一定抚恤。上述这种情况,刘某家属的要求合理吗?建筑安装公司应该如何处理?

  在接到这样一个案件后,专业人土首先发出的信息是提醒刘某家属和建筑安装公司双方都要学习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理解工伤保险所遵循的无责任赔偿原则,因为这将有利于化解矛盾、解决问题。专业人士指出,所谓无责任赔偿原则,是指职工在工伤事故中无论工伤责任属于用人单位、其他人或自己,只要不是受伤者本人故意行为所致,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受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这种赔偿责任不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应由相应的国家社会保险机构承担。这样做,既可以及时、公正地保障工伤待遇,又简化了法律程序,提高了效率,可以使用人单位从工伤赔偿官司的困惑中解脱出来,有利于正常的生产经营。

  在对某一具体情形判定是否为工伤时,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即可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

  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刘某从事配合孙某焊接平台栏杆工作,是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刘某当时为灭火而坠落身亡,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由此可知,本案中刘某的行为虽属违章,但并非故意行为所致,符合无责任补偿原则,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刘某家属的要求是合理的。

  既然刘某的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建筑安装公司就应当为其办理工伤认定和相应的工伤待遇。专业人土做出如下特别提示:(1)如果刘某所在的建筑安装公司在营业执照登记所在地参加了工伤保险,就应到当地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工伤认定,之后,为刘某家属办理相应的工伤待遇。因刘某已身亡,其直系亲属按照规定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如果刘某所在的建筑安装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那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七章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刘某所在单位不仅要被责令改正,而且要为刘某家属支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费用,并尽可能从其他方面安抚家属,以维护企业的形象和社会的稳定。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在工伤保险上实行“无责任赔偿原则”,但并不意味着不追究事故的责任。本案中,刘某所在单位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对发生的事故做到“四不放过”即:事故的原因查不清不放过;事故的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职工和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的责任者未受到处理不放过。只有这样才能吸取教训,举一反三,预防类似事故重复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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