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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保险的事故范围的规定

我国在1951年制定的《劳动保险条例》对"因工负伤"的待遇作了规定。1957年卫生部颁布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首次将职业病列为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

  我国劳动部分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系的科学实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6)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7)因公、因战争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9)在上下班的规定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业病是指劳动者从事某种职业、因职业有害因素所导致的疾病。它同特定职业有关,是职业性有害因素对劳动者造成的慢性伤害,其致害因素、种类、结果等很难确定,所以职业病范围较难界定。一般认为,职业性有害因素及致害结果应具有可检测性,以检测结果为准,并由法律直接规定职业病的种类。未列入的,不认定为职业病。1980年国际劳工会议列为职业病的种类有29种。我国到1987年由卫生部等部门颁布的《职业病名单》已将职业病列为九类共99种。九类是:职业中毒、职业性皮肤病、热射病、日射病、尘肺、热痊孪、高山病、电光性眼炎、放射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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