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年5月28日,登封市人民法院对一起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法院一审认定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赵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正确。
赵某系登封市石道乡上沃烟煤矿的井下采煤工人。2006年7月31日,在该煤矿上班时,由于井下人行车损坏,工人提前下班。赵某在回家途中,被一辆农用车碰撞当场死亡。2006年9月9日,赵某之父赵二行向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作出了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6)29号工伤认定书,确定赵某死亡属工伤,并于2006年11月6日向双方送达。2006年12月11日,登封市石道乡上沃烟煤矿不服该决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06)第0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该煤矿又以赵某发生事故的道路不是其回家的必经之路为由,将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推上了被告席,请求法院撤销其作出的工伤认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伤认定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作为一家集体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属《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所列的用人单位。赵红卫作为原告单位的职工,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作出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6)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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