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实践中,对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反交通管理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比如横穿公路、无证驾驶、超速行驶、逆向行驶等,是否认定为工伤,争议较大。主要分歧在于违反交通管理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持否定说者认为,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条款,但2006年3月1日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已不将交通管理纳入治安管理范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
首先,仅从新法有无规定交通管理事项并不足以判断立法本意。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法。”亦即,治安管理并不仅限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还包括特别法的规定。该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交通管理行为,显然属于妨害公共安全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与否定论者一样,笔者并不因为职工有违反交通管理行为而一概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伤。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应运用利益衡量方法,从职工违法行为与伤害后果的关联程度、违法行为的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例如,同样是横穿公路,对横穿城区道路与横穿高速公路就不能等同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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