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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的相关规定

  • 发布时间:2007年01月24日
  • 作者:劳动安全防护基础知识读本
  • 来源:劳动安全防护基础知识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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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2005年12月2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发布《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通知规定:

1.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3.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

4.第2、3规定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具体情况确定。

5.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工作人员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发生工伤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

6.本通知所称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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