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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借用职工途中死亡 应由谁承担给付工伤待遇责任

[案情]

  付正发于2002年5月16日受雇于湖北宜都市陆城秦港砂石厂从事装卸工作,2002年8月10日晚经秦港砂石厂负责人覃少波同意,被建华一号工程船船主郭建华临时雇请为建华一号工程船卸毛石压舱,晚上21时左右郭建华用生活船将付正发等人接到建华一号工程船上,毛石全部卸完后,郭建华付给付正发工钱后,用生活船将他送至宜都市陆城秦港码头(秦港砂石厂专用码头)91号机驳船上,2002年8月11日1时左右,付正发从91号机驳船过档到秦港号货船时,从两船间距中落入清江河中淹溺死亡。事故发生后,宜都市政府组织安监局等部门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认定事故的性质是一起劳动安全责任事故,2002 年7月22日宜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关于认定付正发为因工死亡的决定》。

  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注 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取代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因为案发时间在《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以前,故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付正发之父李汉林,之母付国秀诉请宜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劳动争议仲裁委认为,秦港砂石厂与死者付正发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证据表明付正发与郭建华有劳动关系,由于付正发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亡,其遗属应享受工亡待遇。付正发之父李汉林按规定不符合享受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则不能享受;付正发之母付国秀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应当享受。申诉人要求支付尸体存放处理费、尸体运输费、差旅住宿生活补助费,予以支持。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了(2004)都劳仲裁字第9号裁决,裁决如下:一、宜都市陆城秦港砂石厂应支付申诉人丧葬补助金3798.96元(633.16元/月×6个月)。二、秦港砂石厂应支付给申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0391.68元(633.16元/月×48个月)。三、秦港砂石厂应支付给申诉人付国秀供养亲属抚恤金21882.44元(7598元/年×30%×12年×80%)。四、秦港砂石厂应支付给申诉人尸体存放处理费1586元,尸体运输费1500元,差旅住宿等费用(票据) 1089元。五、郭建华不负赔偿责任。六、本案仲裁费2020元,由被诉人承担。

  宜都市陆城秦港砂石厂对此不服,认为:付正发系从事第三人雇请的工作完工后,由于自身的原因意外死亡,其损害后果与被诉人没有因果关系。基于上诉理由以付正发之父李汉林,之母付国秀为被告诉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在该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郭建华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

  [审判]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都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宜都市陆城秦港砂石厂与死者付正发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付正发经过该厂负责人覃少波同意,为郭建华卸毛石,完工后在返回途中溺水身亡,宜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关于认定付正发为因工死亡的决定》,原告应该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给付正发遗属工亡待遇。判决宜都市陆城秦港砂石厂给付被告李汉林,付国秀伤葬补助金3798.9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30391.68元;支付被告付国秀供养亲属抚恤金21882.24元,工亡认定费50元,共计人民币56122.88元。第三人郭建华不负民事责任。

  宜都市陆城秦港砂石厂不服,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5)宜民一终字第185号判决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上诉人与付正发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付正发经过该厂负责人覃少波同意,为郭建华卸毛石,完工后在返回途中溺水身亡,宜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关于认定付正发为因工死亡的决定》,原审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付正发与其不存在因工死亡的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相关法规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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