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接到申请认定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并没有依照法律、法规的程序依法行政,而是在没有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了一份工伤认定通知书,而被申请人对此表示不服,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了法庭,请求判决依法撤销这份不合法的工伤认定通知书。然而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则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而不应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遂请求法院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006年5月8日,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该案,并判决撤销被告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05]080824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限被告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05 年7月1日,毛卫国在新乡市中新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突然死亡,后送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猝死。新乡市中新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认为毛卫国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未向有关部门申报工伤。于是,毛卫国的父亲毛建设于2005年8月19日,以新乡市中心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职工毛卫国因工猝死为由向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而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在没有向新乡市中新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了豫(新)工伤认字[2005]080824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新乡市中新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职工毛卫国所受伤害为工伤(因工死亡),并于 2005年10月11日送达给新乡市中新电子衡器有限公司。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毛建设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该案中,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调查核实,即作出了工伤认定通知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中“用人单位不认为三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新乡市中新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具备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以被告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05]080824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毛建设有权对毛卫国的死亡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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