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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的概念和性质

  (一)工伤事故的概念

  在《条例》公布之前,学界对工伤事故概念的理解,通常认为工伤事故是指各类企业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因工负伤、致残、致死的事故。

  这个界定稍嫌狭窄。《条例》没有给工伤事故概念进行界定,仅仅对工伤的范围作出了规定。按照《条例》的基本精神,我认为,工伤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和个人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

  例如,某生产服务管理局建筑工程公司第7施工队承包的碱厂除钙塔厂房拆除工程,于1986年10月转包给个体工商户业主张学珍组织领导的工人新村青年合作服务站,并签订了承包合同。1986年11月17日,由服务站经营活动全权代理人、被告张学珍之夫徐广秋组织、指挥施工,并亲自带领雇佣的临时工张连起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在拆除第1至第4根大梁时,起吊后梁身出现裂缝;起吊第5根时,梁身中间折裂(塌腰)。徐对此并未引起重视。当拆除第6根时,梁身从中折断,站在大梁上的徐和原告张连起之子张国胜(均未系安全带)滑落坠地,张国胜受伤,急送碱厂医院检查,为左下踝关节内侧血肿压痛,活动障碍。经医院治疗后开具证明:左踝关节挫伤,休息两天。11月21日,张国胜因伤口感染化脓住进港口医院,治疗无效,于12月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结论是:系左内踝外伤后,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致脓毒败血症死亡。后又经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张国胜系外伤所致脓毒败血症,感染性休克,多脏器衰竭死亡,医院治疗无误,其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原告为张国胜治病借支医疗费用、误工工资等费用共损失17600.40元。张连起和张国胜的姐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这样的案件,就是工伤事故案件,符合工伤事故概念的界定。

  (二)工伤事故的法律特征

  工伤事故具有如下特征:

  1.工伤事故是发生在各类企业(包括私人雇工)中的事故

  工伤事故存在于各类企业之中。所谓企业,准确的概念应当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条例》使用这个概念,但是没有具体界定,仅在第2条中规定了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属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是指我国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以及雇佣他人从事劳动的个体工商户或者合伙组织。换言之,只要雇用职工为自己提供劳务,与自己有劳动关系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都属于本条例“用人单位”,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保障职工的权利,都是《工伤保险条例》所调整的范围。

  不属于企业的那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究竟是不是属于企业的范围,回答应当是否定的,但是,这些单位的职工也应受到相应的保护。因此,本条例第6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可见虽然不属于企业,但是应当按照相应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2.工伤事故是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雇用的职工遭受人身伤亡的事故

  在各类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中,会经常发生各类事故。工伤事故指的是职工即劳动者的人身伤亡事故,而不是财产遭受损害的事故。这里的职工即劳动者,指的是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合伙所雇佣的职工,包括工人和职员。

  判断职工的标准,就是《条例》第61条所规定的职工概念:“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实施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确定一个人是不是职工,就是要确定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是不是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也就是确认他们之间是不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确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凡是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认定其有劳动关系。如果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事实上构成了劳动合同关系的,也应当视为有劳动关系,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关系同等对待。至于用工的种类和用工的期限,都不是特别考虑的因素。

  应当注意的是,劳动关系与加工承揽关系是有严格区别的。加工承揽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是以交付劳动成果为标的的合同关系,而不是以劳动力的交换为标的的劳动合同关系。例如,在个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提供劳动服务的小时工,并不是雇用合同关系,而是与雇用小时工的保洁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是以交付劳动成果为标的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此,雇用小时工的个人并不承担小时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该责任应当由小时工所属的公司承担。

  3.工伤事故是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

  各类企业的职工都是民事主体,都享有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这些权利在任何场合都有遭受伤害的可能性。工伤事故在发生的时间和场合上有明确的限制,只限于企业职工在工作中因工致伤致死的范围,其他时间和场合发生的事故,即使是侵害了职工的上述权利,也不在工伤事故范围之中。

  判断工伤事故,应当掌握最基本的三个因素,这就是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和工作原因。因此,凡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就是工伤事故。工伤事故还包括患职业病。无论是患何种职业病,均与工作有关,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和因工作原因所造成的损害,因此,都属于工伤事故的范围。

  4.工伤事故是在企业与受害职工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

  工伤事故一经发生,就在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相应的法律上的后果,构成一种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工伤职工或者工伤职工的亲属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企业有赔偿受害人及其亲属损失的义务。按照《条例》规定,工伤事故的救济办法是按照保险的形式进行,这其实是转嫁工伤风险,将用人单位的责任转嫁给工伤保险机构。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交纳保险费,职工遭受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由保险机构向工伤职工提供劳动保险待遇。这种工伤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工伤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基本的法律关系。

  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或者仅仅依据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使受害职工得到全面救济,是不是还存在依据民法的基本规定,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提供救济?对此应当进行研究。我认为对此,应当有这种可能。对此,本文将在最后一节予以讨论。

  (三)工伤事故责任的性质

  关于工伤事故责任性质的争论,主要在于是认其为工伤保险关系还是侵权行为关系,各有不同的主张。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工伤事故的性质是工伤保险,由《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法规调整。在《条例》颁布实施之后,行政法规的这一观点更为明确。认定工伤事故责任的性质为工伤保险关系是没有疑议的。

  但是,按照民法实务的主张,工伤事故的性质应当是侵权行为,由《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调整。最高人民法院(88)民他字第

  l 号《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认为:“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这一批复性司法解释并未确定这种行为的性质,但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表的这一案例,却是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119条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判决的,认定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侵权,是十分清楚的。

  按照这一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其具体性质为一般侵权行为。

  学者认为,本案事实为受雇工人在执行职务中遭受伤害,称为工业事故,依现代民法属于特殊侵权行为。

  实务界和理论界虽然一种认为是一般侵权行为,一种认为是特殊侵权行为,但除了这些差异外,认为工伤事故是侵权行为,则是完全一致的。

  我赞成民法理论界的主张,认为工伤事故从原则上说,就是现代民法上的工业事故,其性质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但是也具有工伤保险的性质。因此,工伤事故具有双重性质。

  从历史上看,确认工业事故为无过错责任,就是为解决雇工在工业事故中致害的雇主赔偿责任而确立的。

  自罗马法以来,民法始终坚持绝对的过错责任原则。到19世纪,资本主义生产迅猛发展,危险性工业大规模兴建,意外灾害事故日益增加,工人在事故中受伤、丧生者与日俱增。而企业主往往利用过错责任原则,借口其无过失而拒绝赔偿受害工人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工人的权利,平抑劳资关系,普鲁士王国率先于1838年制定《铁路法》,规定铁路公司对其所转运的人及物,或因转运之故对于他人及物予以损害者,企业主虽无过失,亦应负损害赔偿之责。翌年,又制定《矿业法》,把这一原则扩大到矿害领域。1871年,德国颁布《帝国统一责任法》,规定由企业主对其代理人及监督管理人员的过错所造成的死亡和人身伤害负赔偿责任。到1884年德国《工业事故保险法》,确立了企业主对雇工伤害负无过错的赔偿责任。

  1896年,法国最高法院改判泰弗里诉拖船主因拖船爆炸而使雇工泰弗里受致命伤害的案件,确认工业事故致雇工伤害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历史性的案例,导致法国于1898年4月制定了《劳工赔偿法》,确立了工业事故致劳工死亡、伤害,以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雇主赔偿责任的制度。

  1922年和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都规定了“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条文中“其活动对周围的人有高度危险的组织和公民”关于“周围的人”的用语,一般认为应包括企业自己的工人和第三人。可以认为,现代工业事故既包括高度危险作业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也包括对发生工业事故的企业职工造成的损害。

  从我国立法和实务上看,工业事故致企业职工人身损害,符合高度危险作业性质的,应概括在《民法通则》第123条之中。学者认为,在当前经济体制下,除了国有企业职工执行职务致伤、致残、致死,依劳动保险制度处理外,大量的个体、合伙、私营及村办和乡办的各种工业、采矿和建筑企业的工人数以千万计,绝大多数不享受劳动保险。因此,正确解释《民法通则》第123条,使该条能涵盖一切工业事故,以使广大未能保险的工人因工受损害时,可以适用该条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得到法律保护,避免出现严重的不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仔细分析以上论述,仍然不无问题。一是,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不仅仅是对工业事故如何确定雇主对其雇工因工致伤残死亡的赔偿责任,还包括大量的对他人致害的赔偿责任,如果仅仅将这一原则解释为前者,显然是不准确的。各国立法大量地制定劳工赔偿法,就是一个证明。二是,将有工伤保险关系的因工伤残死亡事故确定为劳动保险关系,将无工伤保险的工伤事故确定为侵权行为,适用高度危险作业的民法规定,在逻辑上有解释不通之处。如何解决这个矛盾,仍是理论上的一个难题。

  工伤事故除了是工业事故的特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外,确实具有工伤保险关系的性质。认为享有工伤保险的职工的工伤事故是工伤保险性质,不享有工伤保险的劳动者的工伤事故就是特殊侵权行为,将统一的事物人为地分割为两种不同性质的事物,是不科学,也不符合事务本身的内在规律的。在我国,对于劳动法和民法,通说认为分属于两个独立的基本法律部门,各自有调整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对于工伤事故,劳动法从工伤保险关系的角度加以规范,民法从工业事故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行为的角度加以规范,就构成了工伤事故这一法律关系的双重性质,它既是工业事故的特殊侵权行为,又是工伤事故的劳动保险。这种竞合,是两个基本法的法规竞合。

  在理论上这样来认识工伤事故的性质,就解决了前述理论上的矛盾,避免了逻辑上的矛盾。而在西方国家,劳动法并非独立的部门法,劳动法律关系统由民法调整,即使创立劳工赔偿法这种单行法,也是作为民商法的特别法而存在,因而不存在工业事故性质的双重属性问题。因此,不能依据国外将工业事故一律认定其特殊侵权行为的性质的作法,就简单地推说我国的工伤事故都只具有特殊侵权的性质,否认其客观存在的劳动保险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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