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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待遇的疑难问题解答(3)

11、已退休的工伤职工待遇如何处理?
根据河北省《工伤实施细则》(冀劳[1998]65号)第44条规定,已经离退休并在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有关待遇的工伤职工,不再向工伤保险转移,对于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办法》和本《工伤实施细则》的,按《工伤保险办法》和《工伤实施细则》规定补足差额,但仍在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12、职工因工致残5~6级养老保险如何处理?
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定伤残程度5级和6级有关待遇发放渠道的复函》(劳办发[1997]45号)规定,工伤伤残程度被定为5级和6级并由企业支付伤残抚恤金的职工,企业和职工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伤残职工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其养老保险待遇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13、劳动者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护理费从何时发给?
(1)根据原河北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冀劳[1994]47号文件规定,1994年6月底以前已评定为5~10级的因工伤残职工,从1994年7月1日起按本通知规定发给伤残补助金(如原标准高于本规定标准的仍可按原标准发给)。7月1日以后评定的,从评定的下月起开始发给。已从企业为其投的工伤保险中获得了一次性补金的,应由企业酌情扣回。
(2)从1996年10月1日起,根据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19、20条规定,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14、由外方支付赔偿的工伤事故待遇如何处理?
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国内发生并由外方支付赔偿的工伤事故待遇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8]9号),在国内发生由外国人造成的工伤事故,并由外方给付赔偿金的,被伤害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参照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16号)、《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因工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131号)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外方支付的赔偿金,属于人身伤害赔偿性质,应归被伤害职工所有。同时,该职工应从外方赔偿金中偿还企业为处理该工伤事故垫付的医疗费用、工伤津贴的费用。
15、出国、出境人员在境外伤残亡如何处理?
根据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30条规定,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发给其他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参加国内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或者到外国承包工程的,应当到劳动保障部办理有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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