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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与工伤可以获两份赔偿

被告刘红丈夫高明和原告淮安市如意集团于2003年5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4年。2005年3月2日,被告丈夫高明因公出差,途中高明所乘客车与一货车相撞,致高明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高明死亡后,被告获得约26万元的民事赔偿。后经被告申请,高明被认定为工亡。被告据此和向原告单位申请工伤赔偿,原告以被告已获赔偿为由拒绝给付。被告于是申请仲裁。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给付被告工伤待遇,遂裁决淮安市如意集团一次性给付刘红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5万元整。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有权获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高明与原告淮安市如意集团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丈夫经鉴定为工伤,原告即应按工伤标准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围绕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是否能同时享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明的家属在民事侵权赔偿一案中,无论从物质上还是从精神抚慰上,依现有的法律规定,已获得了足额的赔偿。实际赔偿金额超过了他们所请求的工伤待遇补偿金额。若家属又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再次获得补偿,也就是从中获得了额外的利益,不符合正常的社会价值观念,违背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故不应支持被告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有权获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同时法律并未规定赔偿请求权利人只可或者一次性性赔偿,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在此笔者想从发的发展历史和法理部分来探讨一下权利人能否从第三人和用人单位处获得双重赔偿。


一、首先从法的发展历史上看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的适用原则的演变。我国第工伤赔偿共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一)20世纪50年代左右,我国实行工伤保险赔偿实行单一原则,即职工发生工伤只能请求劳动保险救济,没有侵权责任救济的有关规定。


(二)1996年后,我国开始实行侵权责任代替工伤赔偿责任的取代原则,与民事赔偿在先,工伤保险补充侵权的竞合救济原则。


(三)2004年1月1日,我国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伤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其未对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做明确规定,但也没有未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问题进行回避。


在《工伤保险条例》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的工伤赔偿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劳动社会保障部与最高院多次协商,决定将此问题交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解决。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四个条文结合起来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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