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编号:梅市劳社工认字[2006]021号
申请人:陈宇杰 与受伤人关系:父子关系
单位名称:某某公司
受伤人名称:陈东 性别:男
职业与工种:包装工 身份证号码:513024195409145130
2006年5月15日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我局对陈东在2006年2月10日19时12分下班途中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其全部申请材料于2006年6月6日收齐并受理。
2006年6月9日我局依据陈东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向某某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2006年6月20日前将陈东发生事故当天的工作时间和出勤记录等相关书面证据材料提交我局,同时对陈东提供的材料进行举证。某某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向我局依法进行了举证,同时出具了四份证人证言,四份证人证言内容完全一致,均证明陈东事故当天是与全班人员在18时下班,未曾留厂。我局就某某公司提供的四名证人的证明材料,于2006年6月21日到某某公司进行了调查和核实。经查证,出具证明的证明人有李伴光、吴春兴、冯仕良、刘定光等四人,其中李伴光、冯仕良在调查中承认陈东事故当天,李伴光在六咀班组上班,冯士良并没有去厂上班,他们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是由古叔(古焕喜,是包装车间的主管)和老李先拟好,然后让他们照抄的。刘定光在调查中证明当天是与陈东一起上班,但不敢肯定李伴光、吴春兴、冯仕良是与陈东同是在二咀班组。证明人吴春兴不认识陈东,所出具的证明内容是班长刘定光叫其照抄的(见2006年6月21日和2006年6月23日我们对其四人的调查笔录)。
经我局调查核实:陈东是某某公司包装车间二咀班组包装工。2006年2月10日早上7时左右,陈东骑自行车从家中出发,前往某某公司包装车间上班,期间一直未离开厂房,直到当天19时12分下班离开厂大门返回居住地(见2006年5月12日对陈东的工友周正群的调查笔录)。在19时30分行至S223线95KM+250M丙村路段时,被王茂华驾驶的粤M•A6065号二轮摩托车撞伤,造成陈东全身多处受伤的意外事故。随后送梅县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侧4-12后肋骨折,右侧第四后肋骨折、左侧1-5腰椎横突骨折、左侧额骨粉碎骨折、右侧髋臼后缘骨折、左侧下肺轻度挫伤。
鉴于某某公司职工陈东是在下班返回居住地途中受到机动车辆事故的伤害。且李伴光、吴春兴、冯仕良、刘定光等四人在不知情下经他人授意出具假证明材料,某某公司至今未在举证材料中,按规定向我局提交陈东发生事故当天的工作时间和出勤记录。据此,我们认为某某公司提供的四名证人的证明是假证,依法不予采信,以及陈东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实。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九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陈东于2006年2月10日,所受的失血性休克、左侧4-12后肋骨折,右侧第四后肋骨折、左侧1-5腰椎横突骨折、左侧额骨粉碎骨折、右侧髋臼后缘骨折、左侧下肺轻度挫伤为工伤。
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某某市人民政府或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
本决定书一式三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各保存一份。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主管领导 经办人
用人单位代表: 工伤职工:
签收时间: 签收时间:
抄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