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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宜实行混合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3年12月29日公布。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笔者认为,当前生产安全事故频发,雇主不重视生产和劳动保护是主要原因,如果雇主的侵权责任被确立成一种社会保险的责任,既不利于对雇员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提高雇主的安全生产意识。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安全制度,其本质上是一种补偿,往往有一定金额的限制。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更多的是基于雇主疏于劳动保护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危害,是一种侵权责任,赔偿范围不仅应与实际的物质损失相符,而且亦可请求精神损失赔偿。可见,雇主是承担保险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对于工人的保护力度是不一样的。如果将雇主的责任仅规定为社会保险责任,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对雇员将会很不利。因为我国生产力水平较低,决定了有关工伤保险的补偿标准不可能大高,如一位煤炭工人在劳动中受伤致残,工伤保险只能补偿有限的几万元,很难弥补其实际的损失,而且也不可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将雇主的责任规定为侵权责任,则雇员受工伤后,不仅能按实际损失获赔,还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
  所以,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工伤损害应该实行混合责任体制,既应该有基本的劳动保险,也应该有明确的侵权行为法的保障。如此一束,不仅劳动者的利益能得到更好的保护,而且也会促使企业更重视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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