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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超过一年后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支持

方建坤是福建省华福证券公司莆田涵江证券营业部的经警,1998年8月30日,证券营业部组织员工前往福建东山岛旅游。在单位组织进行的“枪弹射击比赛”体育活动中,方建坤右眼被塑料飞弹(彩弹)意外击中,造成右眼晶体破裂,虹膜100%脱落。    2004年8月,方建坤向莆田市涵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补递交工伤事故申请书,请求被告进行工伤认定。2004年12月,劳动部门作出认定,方建坤的意外伤害为工伤事故。证券营业部不服,认为第三人在旅游中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右眼受伤,并且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时效,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遂向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所做的按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行为。涵江区法院判决维持劳动部门的工伤性质认定。

该案审判长解释了判决的理由,本案是一起特殊的工伤性质认定。所谓工伤是指企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执行职务而受到的伤害。根据1997年6月6日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7)51号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求》的复函,因此对于2004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工伤,认定工伤的政策应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不存在认定时效的问题。


《条例》六十四条的规定:“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怎么按“本条例”执行,对《条例》施行前的工伤职工也施行一年的认定时效吗?那岂不是一夜之间把原来很多没有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所享有的权利给剥夺了吗?这恐怕不符合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也不会是立法者的原意吧?可如果不是,立法者的真实意图又是什么呢?单从六十四条的规定来看,也很难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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