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颜色

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郑某为北京市农业户口,1985年8月1日到某厂工作,1999年6月1日,郑某在工作中受伤。2000年7月21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0年10月18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程度为七级。1999年6月至2000年9月郑某应享受工伤津贴,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郑某工伤津贴共计人民币8820元。

  2000年11月30日,郑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某有限责任公司补发其工伤医疗期间工资的请求,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郑某工伤津贴4937.28元,驳回了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某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向法院提出起诉。

  〔争议焦点〕

  一、郑某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

  说明: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工资收入,故查明郑某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是确定某有限责任公司每月应支付郑某工伤津贴数额的依据。

  二、郑某的工伤是否由于违章操作所致,并因此给某有限责任公司造成了5000元的财产损失。

  〔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指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必须在1995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劳动合同。”可见,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某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某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责任在用人单位,即某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对某有限责任公司不与劳动者郑某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提出了批评。庭审中,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郑某1999年1月至5月的工资单,经郑某质证后,均予以认可。据此,郑某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859元,其中1998年6月至1998年12月的月工资为900元,故某有限责任公司应按此标准支付郑某16个月的工伤津贴。

  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郑某1999年6月至2000年9月的工伤津贴共计人民币13757.28元。

  二、驳回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法律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也是必经程序。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当事人就无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即无诉权。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对工资标准也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就体现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原则。原因很简单,因为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劳动者,是一个弱势主体,强调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无疑是对《劳动法》“保护劳动者权益”这一立法精神的贯彻。
感动 同情 无聊 愤怒 搞笑 难过 高兴 路过

责任编辑 :lwl666 (易 安 网 版 权 所 有 ,未 经 授 权 禁 止 使 用 ,不 能 转 载 ! )

分享按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