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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权益受损“偷走”工伤赔偿 有罪?无罪?

6年前,沈阳某机械制造厂工人李先生遭遇工伤,因为工伤的善后问题与单位发生纠纷。由于超过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李先生权益受损,愤怒之下,他作出了不理智的行为:偷。时隔6年,2005年12月4日,当该机械制造厂的老板要追究李先生当初“盗窃”行为的刑事责任时,李先生却“逃”过了法律的制裁。

  “偷走”工伤赔偿

  李先生是沈阳市某机械制造厂的合同工,1998年1月13日上班期间,由于电压突然升高,车床压模的轮轴突然加速旋转,李先生躲闪不及,右小臂被卷进车床中,他被送入医院急救并且住院两个月,所有的治疗费用共8842元钱全部由李先生自己负担。

  出院以后,李先生受伤的右臂残废,哪承想,在他出院后的第一天上班,人事处却通知他,由于他“无法适应工作”而被解除了和单位的劳动合同,并且不补发给他住院期间的工资。

  李先生因为讨要自己的医疗费用和误工期间的工资共10762元钱和单位多次交涉,老板满口答应他的要求,可是迟迟没有兑现。

  同年9月27日,李先生申请了劳动仲裁,由于超过工伤后申请劳动仲裁60天的时效,李先生的申请被驳回。10天以后,李先生将沈阳某机械制造厂告上法院,结果李先生败诉。

  被逼无奈,李先生趁老板外出的机会混进了老板办公室,从老板的办公桌抽屉里拿走了10762元钱。在得知窃贼就是李先生以后,该机械厂的老板并没有立刻报案,而是私下寻找李先生的下落。

  6年过去了,2005年11月初,沈阳某机械厂老板与李先生在饭店邂逅,结果李先生被当年的老板扭送到了公安局。12月4日,因为“盗窃罪”,李先生被检察院提起公诉。

  经过庭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出人意料:不予追究李先生的刑事责任,当年他“盗”走的10762元钱也不用归还。

  出现这样的结果,玄机究竟在哪里?就这个案件,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徐锋彪理顺了李先生的“错”与“对”。

  李先生的三个错误

  李先生是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地点因为工作而受伤,毫无疑问是工伤,根据法律规定,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和工资由单位负担,沈阳某机械制造厂单方面解除李先生的劳动合同而不给予他任何经济赔偿显然是违法的。

  李先生的错误之一:劳动者在与单位发生劳动纠纷而申请劳动仲裁,应当在权益被侵犯之日起60日内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李先生错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

  沈阳某机械制造厂的老板应该支付李先生医疗费和工资共10762元钱,李先生的错误之二:只有单位把10762元钱支付给了李先生以后,这些钱才是属于他的,李先生混淆了“自己的钱”和“单位应当支付而实际没有支付的钱”,他误以为他从老板办公室里拿走属于自己的钱,而不是“偷”老板的钱。事实上,李先生的这一行为已经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刑法》中关于“盗窃”的定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李先生错误之三:诉讼理由出现误差。李先生起诉沈阳某机械制造厂时可以提出这样的理由——老板多次答应给予赔偿却始终没有兑现,由于老板的故意拖延才使得自己错失了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请求法院判决单位返还自己的合法所得财产10762元钱。

  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

  李先生私自拿走老板的钱显然是“盗窃”行为,可是他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所谓“显著轻微”并不是指他盗走的10762元钱数额不多。而是就李先生的行为动机和社会危害性而言,他并没有“盗窃”的意图,所以他的犯罪情节是显著轻微的。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对李先生判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这也意味着李先生将受到的法定最高刑罚为3年有期徒刑。由于李先生偷窃行为发生后,被害人——沈阳某机械厂的老板没有及时报案,多年以后,他对李先生的追诉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

  《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其中一款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李先生犯罪事实发生时间与被受害人追诉的时间已经间隔了近6年,所以,法院不予追究李先生的刑事责任。

  后经过调解,沈阳某机械制造厂的老板承认李先生盗窃走的10762元钱是他应得的赔偿,也就“顺水推舟”把这钱“赔”给了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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