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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道的审判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法院于2004年1月13日公开宣判一起工伤争议纠纷案,法院一审判决为个体业主打工工伤身亡的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判令业主给付死亡农民工遗属医药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合计169075.55元。

飞来横祸

26岁的江苏省泗阳县王集镇人民村农民刘飞本来有一个幸福的家,儿子刘磊刚满3岁。2001年6月他到江苏名城镇江打工,不想却因为一次不幸的工伤事故,他的亲人再也看不到他了。他的死给这个家留下无尽的伤痛。
2003年7月,镇江捷达海绵有限公司将新厂区工地(镇江市润州区蒋乔镇樟山村)门窗业务委托给镇江兴腾物资有限公司办理,镇江兴腾物资有限公司又将门窗业务转包给镇江市京口区某建筑材料厂。7月22日,刘飞受建筑材料厂厂长A某的指派到镇江捷达海绵有限公司樟山新厂区安装铝合金门窗。下午5时许,刘飞在门窗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约3.6米的可移动门式脚手架上跌落,因头部先着地,伤势严重,现场人员遂将刘飞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刘飞于7月25日7时20分不治死亡。其间,刘飞送医院抢救及诊疗,共支出医药费等相关费用17820.05元。A某给付了刘飞家属28500元。刘飞死亡后,其家属又支出了丧葬费4795元。

追查原因

事故发生后,镇江市润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和蒋乔镇政府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2003年8月11日,镇江市润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了《关于“7.22”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情况的汇报》,确认刘飞系镇江市京口区某建筑材料厂的职工,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刘飞在高空作业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在脚手架移动时没能按操作规程从脚手架上下来,导致人从移动的脚手架上跌落。间接原因之一是镇江市京口区某建筑材料厂安全管理不到位、现场监控不力;间接原因之二是刘飞与地面两个安全协作防护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在没有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明知移动脚手架可能有危险,仍野蛮施工。

索要赔偿

对于刘飞工伤死亡的赔偿问题,厂长A某却翻脸不认账,他不承认刘飞是该厂的工人,不承认与刘飞有劳动关系。2003年9月3日,刘飞的妻子雷艳向镇江市京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确认刘飞系工伤的仲裁申请。
2003年9月30日,镇江市京口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镇京人劳社认通(2003)第3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通知书》,确认刘飞符合江苏省人民政府(1999)第162号令第七条第一款,应认定为工伤。
同年10月22日,镇江市京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京劳仲案字(2003)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镇江市京口区某建筑材料厂给付被告医药费17220.15元,丧葬补助金587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6968元,一次性供给直系亲属抚恤金105678元,支付拖欠工资30243元,合计205983.15元。
镇江市京口区某建筑材料厂对京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服,于2003年11月5日向京口区法院起诉。认为该裁决书违背事实,因刘飞既非镇江市京口区某建筑材料厂的职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出事时亦非受某建筑材料厂指派从事职务工作。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雷艳之夫刘飞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其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确凿

丈夫因工死亡,雇主翻脸不认账,现在雷艳却当了被告,作为一个老实巴交的农民,她着实想不通。刘飞与镇江市京口区某建筑材料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该厂职工。2003年7月22日,刘飞受厂长的指派到镇江市捷达海绵有限公司安装铝合金门窗时,摔伤脑部,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刘飞在医院抢救期间,某建筑材料厂给付了刘飞家属28500元用于医疗费用并承担了家属住宿的费用。后镇江市润州区安监局等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确认刘飞系某建筑材料厂的职工,镇江市京口区劳动部门也认定刘飞的死亡为工伤事故,现在厂里怎么就不认账了呢?她坚持要求法院主持公道,判决某建筑材料厂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供给直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以及拖欠的工资等。
但是,打官司,法庭不相信眼泪,要想打赢官司,就应该向法院提交确凿的证据。刘飞的妻子及其律师向法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刘飞是该建筑材料厂工人:
——产品工艺卡片一张和设备维修记录3份。该工艺卡片编制人为A某,校对人为刘飞,批准人为B某。设备维修保养记录为刘飞对塑料门窗点焊机、塑料门窗玻璃压条切割锯和铝塑型材双角锯的保养记录。
——镇江市京口区某建筑材料厂的仓库保管员领料单一本。其中第17页记载有刘飞领料的情况。
——证人王瑾的调查笔录一份。王瑾在该笔录中陈述,A某系镇江市京口区某建筑材料厂的老板之一,刘飞系被雇佣的工人。2003年7月22日晚,是A某电话通知其到常州将B某接至医院见刘飞最后一面。
——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蒋乔派出所出具的对张二华所作的调查笔录摘录件一份。张二华陈述其与刘飞均系镇江市京口区某建筑材料厂的工人,该厂老板为A某。到海绵厂安装铝合金窗系A某指派,材料均由某建筑材料厂提供。
——证人刘闯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上岗证一份。刘闯在笔录中陈述,其系京口某建筑材料厂的工人,刘飞系京口某建筑材料厂3个班组之一的班组长,樟山村海绵厂的业务系厂长A某安排刘飞组去做的。2003年6月,刘飞与刘闯对828铝材加工后共同安装了海绵厂窗的外框,后工地监理员认为安装不合规范,要求整改。在刘闯的上岗证上盖有镇江市京口区某建筑材料厂的公章,职务注明为组长。
——证人刘峰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上岗证一份。刘峰在笔录中陈述,樟山村海绵厂的业务系厂长A某安排刘飞去具体负责制作安装的,并由刘飞与刘闯对828铝材进行的加工。7月22日,系刘飞、刘峰和张二华进行的内窗安装。在刘峰上岗证上盖有镇江市京口区某建筑材料厂的公章,职务注明为焊接。
——工人刘寒冬、刘大化、刘二化、徐俊宇、张爱华、刘峰6人对“7.22”事故的旁证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京口某建筑材料厂对施工人员从未发过安全帽等。
正是这些证据证明了死者与企业的劳动关系。

公正判决

京口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刘飞与某建筑材料厂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此事实已被上述相应证据所印证。刘飞作为镇江市京口区某建筑材料厂的工作人员,其在从事单位负责人A某安排的铝合金窗施工工作中摔伤以致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刘飞因工负伤治疗,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在其受伤抢救期间所用的挂号费、住院费、治疗费、药费等相关医疗救护费用应全额报销。刘飞因工伤死亡后,应当按照因工死亡的待遇发给相应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以该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48个月。刘飞死亡时有供养的未超过70周岁父母和未超过16周岁的儿子,可以一次性支付直系亲属抚恤金。其子的抚恤金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至16周岁;其父母的抚恤金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至70周岁。被告作为刘飞之妻,在刘飞因工死亡后,有权要求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并要求刘飞所在单位给付所欠工资、支付抢救刘飞的医药救护费用。关于雷艳主张企业所欠工资部分,由于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2004年1月13日,镇江市京口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 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1 项、第25条之规定,判决:
镇江市京口区某建筑材料厂业主给付被告雷艳医药费17820.05元,丧葬补助金587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6992元,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98389.5元,合计169075.55元。
案件受理费565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5850元,由京口区某建筑材料厂业主负担。

以案说法

这些年来,农民工在城市工作(尤其是从事建筑行业)时,受伤的事情时有发生,也常常有农民工因工致伤后不能得到赔偿而无钱治病的新闻见诸媒体。
今日写下这篇文章,希望能给进城打工的农民朋友们提个醒儿:打工要签订劳动合同,打工要注意生产安全。工伤,给打工者带来的是难以愈合的伤痛。当然,法律会保护打工者的合法权益,出现工伤要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投诉,要求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出现劳动纠纷要及时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打工者,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是你的护身符

农民工外出打工,因工伤死亡,由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雇主翻脸不认账,结果还是在他死后,他的妻子和代理人费尽千辛万苦收集证据来证明死去的丈夫为谁打工。本案再一次提醒外出打工的农民工弟兄,你在为谁打工,不要等到出现纠纷,要工钱、要工伤待遇时,雇主不认账。其实有关的用工合同,上岗证都可以证明工人的身份。本文之所以列举死者妻子给法庭提交的证据,目的是告诉打工者,出现纠纷要想用证据证明劳动关系是多么的艰难。

法律是你的保护神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所以,劳动者遇到工伤或者其他劳动纠纷,应首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期限为60日,人民法院按照先裁后审的原则,对没有经过申请劳动仲裁的劳动纠纷一般不予受理。

没签劳动合同,职工受伤企业也该赔偿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企业一直不与打工者签订劳动合同,显然是违法的。但不管怎么说,刘飞与该厂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劳动法》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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