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核实的情况
桑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03年6月18日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于7月11日开庭审理。
经调查,杨某的爱人全某(被诉人)在县城街上开有一小吃店,杨某有时在店里帮忙,但店里的事一般不过问。全某去年年底买了一辆客车跑营运,店里的事就叫其妹妹帮助管理。王某(申诉人)在2000年曾在全某的店里做过服务员,所以2月8日在街上碰到全某的丈夫杨某后,杨某提出王某到店里来做事,相互对工资待遇及工作职责范围等都没讲起(因王某2000年在店里做服务员是每月300元),于是王某2月9日直接进店里上班。这一切全某并不知道,直到9日下午6点多王某受伤进院手术,杨某才电话告知全某。所以全某对请王某做事直至受伤概不认账,认为店里的老板是她,她没有请王某做事,与王某没有构成劳动关系。王某之所以到店里做事,是亲戚间帮忙,以前也是经常有空就进店内帮助做事。全某还说,丈夫杨某平时很少过问店里的事,即使喊了王某到店里工作,也是怕我不同意,所以对其相关待遇、权利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而且王某不能算是工伤,纯属自我保护不当,造成摔倒受伤应该自己负责。
仲裁裁决结果
桑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如下裁决:一、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3年2月9日至2003年6月19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结论这一医疗期间的工伤津贴(128天×10元=1280元)1280元,并报销还没支付的140元医药费和注射费;二、由被诉人按申诉人所评残等级7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元×12月=3600元)3600元;三、由被诉人按申诉人7级伤残支付就业补助金(300元×12月=3600元)3600元;四、仲裁费1200元,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申诉人承担500元,被诉人承担700元。
笔者分析
该案纯属一起工伤待遇争议案。究竟申诉人王某是否应该享受工伤待遇,要看是不是工伤及其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申诉人王某2003年2月8日同被诉人的丈夫杨某商定2月9日到全某店里工作。不论是谁提出,2月9日王某清早4点多进入该店工作是事实,而且受伤又是在工作场地工作时间内。下午6点多是由全某指定临时负责管理的妹妹安排王某收拾酒瓶,王某受伤由被诉人全某的妹妹和全某的丈夫杨某共同送进医院,事实清楚,被诉人也没有否认。被诉人以没有合同或口头协议,王某纯属自己来店里帮忙,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诉人王某工作时在没下班就脱掉皮鞋换成休闲鞋,造成因地面滑而摔倒受伤致残,申诉人也有过错,但不能因此就否定不是工伤,申诉人的伤残完全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应按工伤享受相关待遇。桑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有效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使用工主体受到了一次很好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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