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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死亡案件保险公司该赔吗

案例:2004年4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但是在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是自2004年5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止。  
2004年4月30日,该公司的职工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但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保险公司这么做合法吗?   
点评:本案的关键在于弄清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期间开始和保险责任期间开始的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没有特别约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约定了附属条款,则保险合同从符合附属条款约定的生效情形时开始生效。保险合同自生效到终止的期间为保险期间,即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在保险实务中,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一致的,但二者在有些情况下是不一致的。  
其一,追溯保险,即保险责任期间追溯到保险期间开始前的某一个时点,就是保险公司对于合同成立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也要承担保险责任,此种情形多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  
其二,观察期间的规定,一般是合同生效若干日后,保险公司才开始承担保险贵任。即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此种情形多适用于健康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开始到终止期间为保险责任期间,在此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贵任。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才是被保险人真正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时间。 
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该时间可以约定在合同生效以前某一个时点,也可以约定在合同生效后的某一个时点。  
本案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保险责任期间开始于2004年5月1日,所以,保险公司对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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