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浙江宁海县的张振书先生将宁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为被告,将宁波金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做为第三人告上宁海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宁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张振书的妻子陈雪君是宁波金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员工。2008年10月18日一早骑电动车上班时在路上的隧道里翻了车,经治疗无效死亡。张振书先生认为妻子在上班途中遭遇意外,应认定为工伤。但是宁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则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根源在于陈雪君骑的电动车算不算是机动车,张振书认为是,而宁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则认为不是。
拿到工伤认定决定,张振书感到无比的沉重,担心妻子因工死亡却得不到应得的工伤待遇。于是决定进行行政复议,但复议结果是维持了原来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为了让张振书得到法律规定应得的待遇,接受张振书的委托,建议张振书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宁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什么是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第5.1.1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第5.1.2条规定整车质量应不大于40kg;第5.1.3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3.6条规定:轻便摩托车 moped ,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 50km/h ,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 50mL 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构成工伤。
陈雪君所驾薄公英电动车无脚踏装置,仪表盘显示最高车速为 60km/h,该车使用说明书显示最高车速为不大于50km/h,整车重量不大于100kg。
看完这个标准,陈雪君所驾电动车是不是机动车就很容易定性了,法院也是这么认为的。宁海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后,认为陈雪君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并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宁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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