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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非本职工作受伤起争议 法院认定工伤

  职工从事非本职工作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近日,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对某机械厂不服文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作出一审判决,维持被告文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的(2006)第29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袁某属因工负伤。

  袁某系某机械厂电焊工,2005年10月21日上午9时许,因焊接工作中急须用铁板原料,袁某到剪板机房取铁板,剪板机房工人不在,袁某便自行开启剪板机剪铁板,在入铁板时,被剪板机切伤左手。袁某被诊断为: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离断伤,住院25天。袁某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劳动局受理后,向某机械厂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某机械厂提交书面材料,证明袁某的正常工作职责是对起重机臂进行焊接,无权到下料车间下料,其工作时间串岗、违反操作规程、私自操作设备致伤,不是履行本职工作,不应属于工伤。劳动局经调查后,认为袁某虽是自行操作剪板机,但其目的是为了工作,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属因工负伤。某机械厂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文登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劳动局受理袁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某机械厂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某机械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袁某因从事了与生产、工作无关的事务而受到伤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依据证据规则,应认定袁某受伤与工作有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袁某因工作需要到剪板机房领料,因工作人员不在,自行开动剪板机受伤,其工作动机是为了单位利益,并非为自己谋取私利,客观上也是为单位创造经济效益而受伤,因此应当认定袁某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劳动局作出袁某属因工负伤的决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厂方认为袁某违反操作规程、私自操作设备致伤,可以按违反劳动纪律对其进行处理,但不能据此作为不得认定为工伤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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