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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会上突发脑溢血算工伤吗

职工参加企业系统组织的运动会在1500米长跑中发生脑溢血导致“失语、右侧上下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所在公司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两次都认定该职工脑出血是自身疾病引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第15 条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该职工亲属不服,两次向法院起诉,该案引起法律界和劳动保护部门的高度重视。
  日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劳动法律规范所体现的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原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500米长跑引发“脑溢血”
  今年53岁的张富生,原是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姜堰分公司副经理,两年前因参加系统组织的运动会1500米长跑,命运发生了彻底的改变,他再也无法回到他心爱的工作岗位。
  2004年1月10日,张富生在参加泰州盐业系统组织的职工冬季运动会长跑比赛1500米长跑中,快跑到终点时,人们发现张富生脸色发白、呕吐,有跌倒的倾向,但未完全跌倒。人们把他送至医院诊治,医院诊断为“脑室出血,脑室铸型,左基底节出血”,俗称“脑溢血”、“脑出血”。经检查,张富生入院当天血压为140/100mmHg。不久前的 2003年12月31日,其所在单位组织体检时,其血压记录为140/105mmHg。后医院经两次手术并住院治疗后,张富生于同年5月8日出院,出院时张富生处于“失语、右侧上下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状态。
  张富生出现这种情况后,公司考虑到张富生是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中出现的问题,就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没有想到的是该案引起争议。
  工伤认定引发连绵诉讼
  不久,2004年4月7日,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决定书,认定张富生脑出血是自身疾病引起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
  张富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姜堰市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判决,撤销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并责令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接到法院的判决,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高度重视,2005年3月29日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运动会期间突发脑出血能否认定为工伤》向江苏省劳动厅请示,次日省劳动厅复函称突患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
  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得到了省劳动厅的批复,于2005年4月20日再次作出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富生参加运动会突发脑出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
  张富生不服,再一次申请复议,姜堰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的复议决定,张富生再次向姜堰市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认可劳动部门认定
  姜堰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张富生的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运动会期间突发脑出血能否认定为工伤》向省劳动厅请示,省劳动厅复函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称不予认定工伤。本案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复函为参考,认定张富生参加运动会突发脑出血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将“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张富生的情形虽符合该规定,但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将此规定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才认定工伤,说明条例与办法相比工伤认定的范围扩大了(不论什么原因),但限制条件严格了(强调48小时内死亡)。张富生的情形不符合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能认定工伤。
  姜堰市法院认为,两次决定对张富生参加运动会突发脑出血的事实是相同的,不认定工伤的结果亦相同。不同之处有:第一,在第一次诉讼中,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医学教科书以及与本次诉讼中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相同的证据证明张富生突发脑出血是自身高血压引起的,而第二次决定中只认定张富生在运动中突发脑出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 (一)项之规定,并未对张富生突发脑出血的原因作出认定。第二,第一次决定中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明确具体的适用法律、法规,在第二次决定中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明确了具体的适用法律、法规。第三,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第二次决定以省劳动厅的复函作参考,与第一次决定亦不相同。可见,第二次决定与第一次决定相比,主要理由有所改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于是法院认可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
  终审认定为工伤
  张富生的家人再次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批复虽然系针对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请示作出,但其主要内容仅是进一步强化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中有关“突发疾病”的理解,并非代替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张富生作出了“ 突发疾病”的认定。即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请示的个案中张富生是否属“突发疾病”仍应由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其认定的事实则缺乏主要证据支撑。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劳动法律规范所体现的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原则,一般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工伤是直接或间接因工作引起的伤害。这是工伤认定的最基本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近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行政判决;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法对江苏省盐业集团泰州有限公司姜堰分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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