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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没有资质发包公司承担工伤责任

  2006年5月24日我局依据邱凤台的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材料向江西省××路桥工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2006年6月8日前将邱凤台受伤害的事故经过,以及相关书面证据材料提交我局,同时对邱凤台提供的材料进行举证。江西××路桥公司于2006年6月2日向我局依法进行了举证和提出书面答辩,认为:(1)外省企业在广东省境内生产经营,职工发生的职业伤害不受《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调整;(2)邱凤台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邱凤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齐,不符合受理条件。

  经我局调查核实:江西××路桥公司是承建我市境内省道S223线梅县丙村至梅城段一级公路改造工程第四合同段(K104+300至K108+364)的中标公司。江西××路桥公司中标后又将省道S223线第四标段的黄坑宫中桥桥面工程转包给建筑包工头廖清菓承建,廖清菓将此项工程交给其妻弟廖广标代为管理,由此廖广标便代表其姐夫叫湖北省籍农民工徐文兵等人对黄坑宫中桥桥面工程进行施工。其后,徐文兵便组织其老乡邱凤台等二十多名民工到此工地施工,整个工程包工不包料,以175元/平方米的价格结算工程工资。2006年3月30日下午15时左右,邱凤台在省道S223线第四标段黄坑宫中桥桥面上打固定钉固定桥梁时,突然脚下的枕木断裂,连人带枕木跌落6米多深的桥下,造成全身多处受伤的意外事故伤害。随即送梅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颈椎骨折,并截瘫、右锁骨骨折、右足第一趾间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公司对邱凤台在黄坑宫中桥桥面施工中受伤一事没有争议,但在举证材料中对廖清菓是否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没有提供证明材料;也没有提供其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证明材料。为此,我局认为:

  一、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的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粤劳社[2005]106号)第一点第(二)项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由其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地点可确定为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地”。江西××路桥公司在工伤认定举证材料中,也未提供邱凤台在公司注册地或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数据证明材料。据此,受伤害职工邱凤台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依照上述法规和规章进行申请的。

  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项规定,可见,申请人与江西路桥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三、邱凤台在向我局提供工伤认定申请的时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诊断证明及邱凤台的委托律师对其工友的详细调查笔录、邱凤台在黄坑宫中桥桥梁施工时的工时记录表和证言证据,符合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

  鉴于江西省××路桥公司职工邱凤台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事故伤害的(见2006年5月23日对邱凤台的同事徐义兵、朱国如、尹茂辉的工伤调查笔录)。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邱凤台于2006年3月30日,所受的颈椎骨折,并截瘫、右锁骨骨折、右足第一趾间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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