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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工伤后私了伤情恶化后再诉的事故案例

  苏军祥在失去一侧下肢的同时,还得为自己的过失承担三成责任,这个教训是非常深刻的。借此案,郑炜法官为广大农民工指出了以下几个需要重视的问题。

  一、农民工应该知道你在为谁打工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因此,农民工打工不仅要知道承包人是谁,还必须明确知道发包单位是谁,了解自己到底在为什么单位打工。这样,在出现工伤事故后你才可以找到明确的赔偿义务主体。

  本案中,苏军祥自认为发包单位是沈阳皇姑区自来水公司,把皇姑区自来水公司作为被告,实际上苏军祥认为的这个工伤赔偿主体根本不存。法庭后经过多方调查无法确认谁是发包单位,也就无法确定哪个企业和苏军祥有劳动关系,法院最后只好认定苏军祥和邹某的雇佣关系,按雇佣关系作出一审判决。

  二、工伤后不要盲目签订“私了”协议

  从合同法角度看,苏军祥与包工头邹某已经对伤害后果进行了分析,对赔偿金额达成了共识,苏军祥已经领取了赔偿金并承诺“今后一切后果自负”。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说双方签订的这一赔偿协议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应该得到法庭的认可,在一般情况下可以作为驳回苏军祥诉讼请求的依据。

  因此,农民工在受伤后对自己的伤情尤其是未来的发展情况并没有真正了解时,千万不能为了一点眼前利益盲目签订私了协议,尤其要慎说“今后一切后果自负”之类的话,这是对自己将来可能获得的权利的一种放弃行为,同时也为自己的今后维权设置了障碍。

  本案中,面对苏军祥严重的伤害后果,法院是从苏军祥对“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这个角度上分析,把苏军祥要求被告继续赔偿作为对原“赔偿协议”行使的撤销权来处理。

  当然,在实践中一些违法严重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协议也是无效的。但是无论怎么说,不知道给谁打工,工伤后盲目签订私了协议,是导致本案不可能完全支持农民工诉讼请求的原因所在。

  本案提要

  日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就一起农民工苏军祥工伤赔偿案作出一审判决,赔偿农民工65000余元。

  农民工苏军祥在施工中受伤后,私下和包工头签下协议,包工头在支付其医疗费并给付赔偿1500元后,日后再出现的一切情况和不利后果由苏军祥自负。

  苏军祥回家养病阶段伤情恶化,右腿部分截肢。于是苏军祥继续向包工头索赔40万元,而包工头认为当时与苏军祥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按照协议履行完义务,拒绝赔偿。

  职工负伤后,与用人单位或雇主私下签订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应注意什么问题?日前,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对此作出了回答。

  法律在劳动者就业、工伤、社会保障等诸多方面设立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规定,但这些法律规定的实施有一个重要的因素,那就是当劳动者遇到权益纠纷之时,要具备一般的法律常识,依法进行维权。

  同时,法律也规定了当职工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时,其对自己的权益有处分权、放弃权。职工与用工者签订“私了”协议,从法律层面而言,这实际是对自身权益的一种处分行为,稍有不慎,便会把本属于自身的利益拱手相让,即使之后在寻求法律保护,其权益损失实难获得法律的全部支持,本案就是一例。

  日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就一起农民工苏军祥工伤赔偿案作出一审判决,赔偿农民工65000余元。

  农民工苏军祥在施工中受伤后,私下和包工头签下协议,包工头在支付其医疗费并给付赔偿1500元后,日后再出现的一切情况和不利后果由苏军祥自负。

  苏军祥回家养病阶段伤情恶化,右腿部分截肢。于是苏军祥继续向包工头索赔,而包工头认为当时与苏军祥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按照协议履行完义务,拒绝赔偿。

  职工负伤后,与用人单位或雇主私下签订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应注意什么问题?日前,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对此作出了回答。

  工伤后签订“私了”协议

  苏军祥,1967年6月5日出生,辽宁省朝阳县北四家子乡文户沟村农民。2005年11月苏军祥到沈阳打工,十几天后经人介绍受雇于包工头邹某到一个工地挖自来水管道。

  2005年12月6日,苏军祥冒着严寒在邹某承包的某小区自来水管道挖掘工程施工时出现塌方,苏军祥的一条腿被土块压住,工友们用了30多分钟才将冻土刨开,把他送进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苏军祥“右坐骨上下支骨折”,遂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休养观察治疗。

  2005年12月17日,苏军祥的哥哥苏军新从老家匆匆赶来沈阳与包工头邹某协商,想让苏军祥回老家朝阳县养伤。邹某开始不同意,怕发生意外承担更大责任,苏军祥、苏军新兄弟向邹某承诺如发生意外后果自负,双方为稳妥起见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邹某除支付苏军祥看病费用外,另付人民币1500元,事后出现一切后果由苏军祥自负。

  签订协议后,苏军祥收下邹某给的1500元返回老家养伤。

  伤情恶化截肢

  苏军祥回家养伤数天后,伤腿出现肿胀、脚指发黑等症状。

  2005年12月29日,苏军祥前往朝阳市中心医院诊治,医院诊断其为“右髋骨外伤、右髋外动脉断裂、血栓形成右小腿缺血坏死”,医生建议立即作右腿截肢术,否则会危及生命。

  苏军祥电话通知邹某病情并提出继续需要医疗费用。邹某对苏军祥的病情恶化表示怀疑,没有同意继续支付医疗费用。无奈之下,苏军祥向他人借钱两万元作为医疗费。

  2006年1月1日,医院为苏军祥做了截肢手术,花掉医疗费20071元。

  事后,苏军祥被当地残联组织认定为三级残疾。

  索赔引出诉讼

  苏军祥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后出院,生活不能自理,没有生活来源,妻子离他而去,母亲卧病在床,生活极端困难。

  面对这一切,苏军祥认为自己的伤残是为自来水公司施工所致,医疗费以及今后的生活费应该由工程发包方自来水公司及承包人邹某负责赔偿。

  2006年7月20日,苏军祥向沈阳市皇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程发包方自来水公司及承包人邹某连带赔偿损失40万元。

  法院开庭审理

  2007年1月20日,法院公开审理该案。庭审中,邹某对苏军祥被截肢的后果与在工地受伤骨折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质疑:苏军祥骨折不可能直接导致截肢,一定是苏军祥回老家后没遵照医生嘱咐静养或又发生了其他意外事故;邹某在苏军祥回家养伤前双方已经签订了协议,约定在支付医疗费和1500元补偿金后,如果出现其他情况,后果由苏军祥自负;请求法院对苏军祥施工造成骨折和事后截肢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法医鉴定。

  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苏军祥截肢与工地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治疗不及时导致截肢之间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今后治疗费等五个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表示只能对伤残等级一项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苏军祥右下肢膝上缺失的伤残程度为四级”。

  审理中法院经调查发现,苏军祥所诉的自来水公司并不存在,法院便将注册名称为沈阳市自来水皇姑营业处列为被告。对此,沈阳市自来水皇姑营业处否认发包过挖掘自来水管道的工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苏军祥对该处的起诉。

  庭审中,法庭多次要求邹某提供发包人情况,但其拒绝说出工程发包方和经办人。

  一审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苏军祥在受雇工地劳动时受到身体伤害,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据有法律依据;对苏军祥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等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义务主体,苏军祥及被告邹某在较长的举证期内,均没有提供关于自来水管道工程由沈阳市自来水皇姑营业处发包的证据或证据线索。自来水皇姑营业处在庭审中始终否认自己是工程的发包方,本院目前只能确定被告邹某为赔偿义务人。

  被告邹某提出苏军祥截肢与工地受伤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医院诊断及苏军祥病情发展规律看,苏军祥右下身被土方压伤是导致血栓形成右小腿缺血坏死最终截肢的直接原因,被告邹某否认其因果关系依据不足。

  当然,苏军祥在受伤后未坚持在沈阳第四人民医院观察治疗,执意回老家休养的做法,使其病情恶化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对截肢后果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损失亦应自行承担一部分。

  被告邹某提出已与苏军祥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苏军祥无权再次追索赔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苏军祥的哥哥与被告邹某共同签订的协议,具有赔偿协议的性质。所谓“责任自负”是在苏军祥对初诊病情认为只有轻度骨折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诺,在病情恶化后撤销承诺,行使对原协议的撤销权,亦有法律依据,被告邹某以协议条款作为免责依据,理由不当。

  对于苏军祥申请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考虑苏军祥对本人伤残后果负有责任及被告邹某的给付能力,法院不予支持。

  2007年5月18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赔偿苏军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假肢费等65000余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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