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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24日,劳动者王某完成本单位的工作后,于上午9点11分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离开单位去邻近某村做兼职工作。王某完成兼职后于中午11点多回到本单位吃午饭后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2016年7月6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王某受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

  王某提出异议。他认为,即使在此之前他去做兼职,也只能视为工作期间离开单位做了私事。但完成私事后他又回到了单位,受伤也是在从单位到家的途中发生的,应当属于在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争议焦点:

  王某的受伤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

  案件评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认为,事发当天凌晨4点左右,王某到单位上班。根据公司的监控记录,王某在完成本职工作后,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离开了单位。据王某所在单位证实,王某的工作时间是从早上4点左右开始,具体的结束时间以当日的工作内容为准,一般在8点半到11点左右可以结束工作,即可下班。单位为职工提供了午饭,午饭时间从10点半开始。据了解,该项兼职工作是王某自己找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6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按照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释义,或者“第一目的地”的理论,本案中,王某的下班时间应当视为其在完成本职工作之时,当天王某下班的路线只能是从单位到兼职的某村路途。

  此外,据王某本人陈述,他从某村回到单位的目的是为了吃饭,并没有从事任何工作内容,其所在单位也并未规定必须要到单位吃饭,因此,王某到单位吃饭这一行为也不能认为是到单位上班。

  综上所述,王某兼职完毕后回到单位吃饭,吃完饭再从单位到家的路线,并不符合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要求,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不能认为是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故此,王某受伤不属于工伤。

  延伸思考:

  本案涉及对工伤认定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判断问题。何为“合理”?这一判断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根据职工日常上下班所需的时间和路线来判断。如果发生事故时超出了“日常”的范围,又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那么就不应当认定为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例如,应结合当事人当时的交通工具状况和天气状况,是否有规定的上下班时间等来判断,最主要的还是应当结合当事人发生事故时的具体目的来判断。如其发生事故时的目的是上下班,即使有迟到早退的情形,或者适当绕路的情形,也应当视为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另外,职工“吃饭”的行为是否属于工作内容,一般来说,职工在单位吃饭不应当视为工作内容,除非用人单位有规定职工在短时间内吃完饭尽快返回工作岗位,并且该吃饭时间视作职工的工作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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