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21日,孙某经人介绍至某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工资实行计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3日,孙某因母亲有病住院需要护理,即找到矿长宋某,提出由李某替自己采煤。于是煤矿对李某进行了井下知识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李某即上岗工作。同时,李某需遵守该煤矿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时签到,仍然实行计件工资,由煤矿按月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11月20日,井下塌方,导致李某左小腿骨折,病情相对稳定后,李某向矿长宋某主张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宋某认为李某是替班,与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
【点评】
本案中,李某需要遵守煤矿的各项制度,接受煤矿的管理及培训,由煤矿给付劳动报酬,从事煤矿的采煤工作。依据相关规定,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故确认李某与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是完全正确的。
李某在煤矿工作时间内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李某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后,李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吉林省蛟河市人社局 张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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