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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工过程中死亡,能不能要求工伤赔偿?

  导读:胡某经过公司面试后,进入试工程序,试工时晕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近亲属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调查后属于工伤。公司上诉,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公司仍不服,提起诉讼。试工过程中死亡,能不能要求工伤赔偿?请看下文案例。试工过程中死亡

  据南方周末报道,2014年3月27日上午,胡某通过泰瑞皮具公司面试,当天下午进入试工程序,17时30分许,胡某在公司车间试工时晕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25分宣布死亡。2014年4月10日,胡八一的近亲属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八一的死亡属于工伤。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社保局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公司仍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社保局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社保局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予以驳回。二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在于事发当时胡八一与公司有无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主张事发当时胡八一正在试工,没有入职,故尚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由此可以看出,认定建立劳动关系与否并未将试工排除在外,关键取决于有无用工事实,故公司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社保局向公司管理部经理何元与生产课副理胡火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胡八一于事发当天上午已通过面试,事发当天下午进入试工程序,试工就是在公司工作一段时间。由于胡八一表示希望应聘生产组长,所以生产课副理胡火当时安排其协助1组组长看生产线和撕产品的离型纸,并且事发当天胡八一一直在上班。社保局据此认定胡八一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规定,进而认定案涉事故构成工伤并无不当。至于胡八一是否因自身身体原因导致死亡,由于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故存在与否均不影响案涉工伤认定。

  试工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

  为了确保合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建议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要谨慎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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