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1987年7月,柴某入职某厂工作。1988年6月17日,柴某作业期间受伤。柴某不知道自己受伤是可以认定工伤的,治疗之后,就开始上班了。单位没有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也没有给柴某任何工伤待遇。
2008年12月29日,柴某根据文件被追认为工伤,2010年1月5日,柴某被鉴定为六级伤残。该厂每月仅支付其200元。2013年7月,柴某提出辞职,同年7月4日,该厂作出《关于解除柴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因该厂不支付柴某工伤待遇,柴某于2013年12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支持了柴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驳回了柴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补足伤残津贴的仲裁请求。单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4日,法院判决,单位支付柴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说 法
江西听讼律师事务所王惠律师认为,既然为“老工伤”员工追认工伤,一是认可了员工当年受伤是工伤;二是对当年未认定工伤的一种“纠错”。在追认工伤后,如果不给“老工伤”员工享受工伤待遇,必然失去了追认工伤的意义。赣劳社医【2005】8号《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南昌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方案》(洪人社字【2011】435号】)规定“老工伤”员工一次性待遇按工伤发生时的文件执行,而伤残等级相应待遇标准仅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旧伤复发医疗费、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及更换费5项工伤保险待遇。这样的规定既与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相冲突,也没有依法维护“老工伤”员工的合法权益。
此外,企业应承担“老工伤”员工工伤待遇补充责任。有的单位在为“老工伤”人员追认工伤时,故意或其他客观原因未将“老工伤”员工进行申报,导致“老工伤”员工没有被追认为工伤,没有纳入社会统筹。对未将“老工伤”员工纳入社会统筹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责任,并应建立惩罚机制,对企业加大处罚力度,承担违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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