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有关政策难点问题,维护职工的正当权益,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人社部不久前印发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近日,记者就《意见(二)》有关问题采访了人社部工伤保险司负责人。
记者:请您概况地介绍一下《意见(二)》的主要内容。
答:《意见(二)》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关于领取工伤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问题的规定;二是关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的处理规定;三是关于对“新发生的费用”的规定;四是关于工伤认定方面有关问题的进一步明确;五是关于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相关规定。
记者:工伤职工死亡后,当其遗属既符合领取工伤职工遗属待遇条件,又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条件时,如何处理?
答: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同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对于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有可能由于非工伤的疾病导致死亡,在政策上,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都有对符合条件的近亲属发放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的规定。如何领取更为合理, 又能较好地保障相关当事人的权益,《意见(二)》第一条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 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 抚恤金待遇条件的, 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记者: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仍在工作的情况下发生工伤,该如何处理?
答:随着劳动者身体健康水平的提高,现实中有一些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仍在继续工作,当其遭遇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如何保障其权益,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在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为更好保障这部分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 《意见(二)》第二条区分不同情况做出了相应规定:
一是对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是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
记者: 《意见 (二)》对“新发生的费用”又有了哪些新的细化,应该怎么理解呢?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对于什么是“新发生的费用”,《意见(二)》第三条明确:对因工受伤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因工死亡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记者:工伤认定问题,一直是工伤保险领域的热点和难点,请问《意见(二)》对此做了哪些进一步的明确?
答:为统一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理解,减少争议和纠纷,《意见(二)》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分别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细化和明确。
对于认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指派的活动时受到事故伤害的,如何判定是否为工伤的情形,应着重强调与工作的关联性,即是否能视为工作原因。《意见(二)》第四条明确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对于相对长期驻外地工作的人员,为了区别短期出差的情形,《意见(二)》 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对于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伤害的情形,也是工伤实践中最具争议的焦点。结合各地工作实践,应强调目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记者:对于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发生工伤时应该如何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支付工伤待遇呢?
答:在参加工伤保险方面,《意见(二)》 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而对于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的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方面,《意见 (二)》 第七条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 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记者: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可能会有因各种原因延误的情形,请介绍一下《意见(二)》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做了哪些规定?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职工或其近亲属等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为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明确工伤保险机构职责、解决在认定程序上界定不清引发的矛盾,《意见 (二)》第八条明确了几种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的情形:如职工由于被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等。
记者:《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有“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规定,对此该如何理解?
答:《意见(二)》第九条明确,“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是指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遭受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且在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时限内(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起算)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尚未做出工伤认定的情形。
记者:对于工伤认定决定出现错误时如何更正,《意见(二)》是如何规定的?
答:《意见(二)》第十条规定了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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