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没有及时为新进员工办理保险,等到员工发生意外才去补办,导致员工无法享受工伤待遇。日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宣判驳回了当事人诉讼请求。
入职不久遇交通事故 索赔工伤几番周折
陆某今年23岁,2013年5月,他入职镇江某快递公司做快递员。6月16日,他在上班途中遇到交通事故膝盖骨折,后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三天后,公司为陆某补缴了工伤保险。
在被鉴定为伤残前,2013年10月,陆某向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快递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
去年12月,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快递公司应支付陆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快递公司不服裁决,向丹徒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他们已依法为陆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因此陆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今年10月,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部分,未予以处理。陆某不服,对该判决提起上诉,目前在二审程序中。
今年11月9日,陆某向润州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镇江市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中心履行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支付,双方各执一词
庭审上,陆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到底由谁支付,成为焦点。
支付中心代理人及代理律师认为,在陆某受伤后三天,快递公司按照月收入1910元的工资标准作为缴费基数,补缴了陆某从2013年5月起的工伤保险。因是先工伤后参保,社保部门向快递公司调查情况,因快递公司不提供职工花名册、工资表等资料,导致无法认定快递公司是否为其职工缴纳了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因此暂不支付陆某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快递公司代理律师对为陆某补缴工伤保险没有异议。不过她作出了相应解释,“第三人(快递公司)的经营方式是承包,陆某所在承包区在2013年5月20日才将陆某的入职材料送到公司,他们是5月20日后收到入职材料去办理工伤保险,但是25日后社保就不办理保险缴纳的手续了,通知到下个月再来办理,所以第三人没能及时参加保险的过错并不完全在于第三人。”
对于补缴问题,支付中心表示,即使快递公司补缴之后,也要根据缴纳时间节点对新发生的费用才能进行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由于快递公司没有足额缴纳,新发生费用尚未产生,因此对于陆某的诉求应当由快递公司支付。
快递公司代理律师则反驳称,根据他们已经补缴的事实,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对于陆某工伤发生在前参保在后情形下新发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支付中心及快递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共同支出。因此,他们支持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快递员诉求被驳回
案件当庭作出宣判。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致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中断缴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本案中,在陆某发生工伤伤害后,快递公司为陆某补缴了工伤保险费用,对于陆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依照《条例》规定支付的新发生的费用。对于陆某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费、鉴定费,支付中心审核用人单位是否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暂不支付的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法院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快递员仍可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
采访中,陆某告诉记者,他到快递公司上班时,虽然谈好了待遇,但没太关注社保是否缴纳。实际上,少部分快递企业在招聘时,也回避了社保缴纳问题。
记者网上搜索“智联招聘”、“前程无忧”等求职招聘类网站,键入“快递员”并选择江苏地区后,在大量与快递工作相关的职位中,发现缴纳社保方面企业之间态度颇有差异。大部分用人单位在职工福利方面标注“五险一金”,有的将这一待遇放在醒目位置。也有约三成用人单位没有谈到社保缴纳问题,有的即使提到也比较含糊。
润州法院行政庭庭长耿宇剑介绍,近年来,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在该院行政案件受案数中始终占有较大比重,每年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数量占年收案数的30%左右。耿宇剑说,陆某虽然败诉,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陆某应该向原单位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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