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就职于上海某贸易公司,担任会计一职,于2013年5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同时返聘张某继续担任公司会计。于是,公司与张某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期限为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
2013年8月某日,张某因乘坐单位车辆工作外出办事,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共花去医药费八千余元,休息了三个月。事后,张某要求公司按工伤处理,享受工伤待遇。公司表示,张某属于退休人员,不能够享受工伤待遇。于是,张某于2013年11月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说法
张某办理退休后依然在公司工作,他因工作外出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
公司方认为,张某依法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虽然公司继续聘用其担任公司会计,但是双方签署的是劳务合同,公司与张某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所以张某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张某认为,自己是在为公司外出工作时受到的伤害,理应享受工伤待遇。
本案经工伤行政部门审查认定,张某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之后,张某又向上一级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也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张某对该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经过一审和二审,最终认定,张某与公司形成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不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的条件,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
唐毅律师点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不一定都构成工伤。工伤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劳动者和单位之间要构成劳动关系,而构成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张某作为退休人员,已经不符合劳动法范畴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张某虽然为贸易公司继续工作,但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一般的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所以,虽然张某是在为公司工作时受到的伤害,但却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认定条件被认定为工伤。
张某所受到的伤害虽然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但并不表示他不能获得赔偿医药费,以及误工期间工资等损失。张某因其身份虽然不再享有劳动法上的待遇,但依然还是受到普通民事法律保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依据该规定,张某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中因工作原因受伤可以向公司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获得相应的赔偿,其实张某也可以选择向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肇事者主张损害赔偿,获得救济。
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是分属不同法律部门所调整的不同领域的法律关系,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事前咨询专业人士,选择正确的救济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否则自己的主张不但可能得不到支持,还可能会因此过了时效,而丧失获得赔偿的机会。本案中的张某,其实只是希望获得医药费和误工损失的赔偿,但因为缺乏专业知识,选错了救济途径,白白浪费了时间和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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