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职工张某,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当职丝印技工,2014年5月5日7时30分左右,在丝印部上班时因丝印工具问题与同事罗某发生纠纷受到暴力伤害,随后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单位××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不服,遂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审理经过:
原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张某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该公司调查,第三人在事发当天确有安排案外人罗某工作,由于未达到要求,第三人张某遂辱骂罗某,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而打架斗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书。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则认为,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本、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张某在车间由于工作纠纷遭受罗某的暴力伤害,在此次事故中第三人张某系受害者,不存在主要过错,第三人张某已就其工伤事实完成初步证明责任。另外,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发出调查函,要求该单位举证,但××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当时没有协助工伤调查,于是可以视为对第三人张某材料没有异议。
第三人张某坚持认为其受伤应该属于工伤。
福田区人民法院则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张某系在上班时因工作问题与同事罗某发生纠纷,被罗某打伤,该情形属工伤。原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主张第三人张某辱骂案外人以致在互相斗殴中受伤,缺乏事实依据。
分析点评:
本案的关键在于社保机构对于暴力伤害的起因的判断。从单位的陈述以及职工的主张,均可以反映暴力伤害的来源确系工作纠纷,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受伤害职工存在主要过错,亦无打架斗殴的情形。社保行政机构正确地运用工伤认定的举证规则,确认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职工属工伤,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百问百答: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时被其他员工打伤,如果该员工未违反治安管理的,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有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之一的除外。
2、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会受到什么处罚?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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