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吴某是A公司职工,2014年11月,吴某驾驶摩托车下班途中于19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吴某遇难后,其妻子李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吴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依法受理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吴某的死亡为工伤(亡)。工亡认定作出后,A公司不服,向上一级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人社局的工亡认定结论。A公司仍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案情分析:A公司主张,吴某当天是在单位办理调转手续相关事宜,根据A公司规定,吴某在调转工作上岗前,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并且在工作调转和安全教育期间属于白班,应当于16时下班,该规定系A公司单位内部规章制度,通过法定程序制定并向员工公示,合法有效。因此,吴某18时50分离厂,不属于其合理的下班时间,不应当认定为工亡。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主张根据其单位内部规定,职工工作调换期间均视作上白班,但其提供的公司规章制度中,仅能证明白班工作时间为早8时至晚16时,而无明确条文说明职工工作调换期间均视作上白班,故此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法院认为,吴某办理工作调转期间,在单位未告知具体的上、下班时间的情况下,其按原来工种的下班时间与工友一起下班,符合生活常理。且吴某在离厂前后并未从事与工作无关的其他事宜,其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四条第六项中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法定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亡)。最终对A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吴某当天应当下班的时间,虽然A公司主张员工在工作调换期间下班时间为下午4点,但是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明确上下班途中合理的情形都属于工伤,例如: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提供的居住地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的;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比如下班途中买菜,出现意外伤害视为工伤)。
本案中吴某的情况,正属于下班途中受伤的情形,因此属于工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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