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职工见义勇为旨在排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所面临的紧迫危险,并未超越视同工伤条款的文义射程,亦符合视同工伤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导向,故应认定为工伤。
案情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罗仁均系涪陵志大物业公司保安,2011年12月24日,罗仁均在涪陵志大物业公司服务的圆梦园小区上班(24小时值班)。上午8∶30左右,因在兴华中路宏富大厦附近有人对一过往行人实施抢劫,罗仁均听到呼喊声后不顾个人安危立即挡住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在与抢劫者搏斗的过程中,罗仁均不慎从22步台阶上摔倒在巷道拐角的平坝上受伤。经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损伤。2012年7月20日罗仁均提交了重庆市涪陵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表彰罗仁均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认定罗仁均情形为视同工伤。
原告涪陵志大物业公司诉称,见义勇为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显区别,第三人罗仁均见义勇为维护的只是个人利益,不属于抢险救灾,也不是维护公共利益。被告认定罗仁均为工伤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涪陵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表彰罗仁均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认定罗仁均在见义勇为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仁均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既保护了个人财产及生命的安全,也维护了社会的治安管理秩序和法律的尊严,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虽然罗仁均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且《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见义勇为受伤视同工伤性质,享受工伤待遇,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精神,应予适用。被告认定罗仁均受伤视同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确立了视同工伤制度,其中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
1.视同工伤制度的立法目的
劳动者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或者公共利益的行为,既不是发生在工作地点,也不是在工作时间,更不是劳动者的工作职责范围,无论从哪个方面都不符合“工伤”的语意射程,立法者将这类情形另行处理,规定为视同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意在彰显社会对优良传统和高尚行为的推崇。
2.视同工伤条款文义解读
视同工伤条款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从立法技术上看,这是一条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例示规则。从性质上看,这是一条概括性条款,其中,“抢险救灾”是列举式规定,而“等”字后面的内容是对前面列举对象未能穷尽的一种概括性规定。根据例示规则原理,例示与概括虽相互区分,但又同在一个上位概念之下,因而它们具有某种一致性。但这种一致性并非例示与概括所指事项或事实层面的相似性,而应理解为价值层面的一致性,否则会导致概括标准的窄化甚至虚化,进而使得概括立法毫无必要。进言之,立法对例示与概括的划分正是基于它们的对象在事实特征上的差别,或者说概括指示的事项不在例示的对象范围,但却位于例示事项所体现的中心价值范畴之内。
在本案中,视同工伤条款通过例示规则树立了中心价值:为排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所面临的紧迫危险而受伤,国家为其提供法律保护。这一中心价值也延伸于规则的概括部分,概括所指事项在事实特征上虽不同于例示事项,但只要符合相同的价值标准,也应为规则适用的对象。
本案事发时间和地点为:上午8∶30左右,兴华中路宏富大厦附近。据查,兴华中路为涪陵区主干道,而宏富大厦更是处于商业中心区域,人流量相当大,因此,突发刑事犯罪是在光天化日之下,且在闹市区,若不加以及时制止,不但公民财产权受到即时损害,而且公共治安秩序的受侵扰将很难弥补,在社会心理当中造成的恶劣影响很难修复。只有果断采取措施才能遏制邪恶,彰显社会治安秩序的庄敬与严肃。因此,事发当时社会治安和社会公共利益面临的危险的严重性、紧迫性和突发性是显而易见的。从行为人的目的来看,其挺身而出,并非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其行为效果或目的一是直接保护其他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二是对受侵扰和妨害的社会治安秩序予以维护。行为人为排除公共利益所面临的紧迫危险而受伤,国家理应为其提供法律保护和救济。
此外,判决书中对见义勇为地方法规的援引,可视为一种佐证,或强化说理,亦可视为法律解释中的结构或体系解释,即将工伤保险条例和地方法律规范体系放在一起对照释明,法官的主观目的是说服当事人接受作为判决前提的法律规定的正当性,客观效果则是展示了中央和地方法制的统一。
本案案号:(2013)涪法行初字第00077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陈立洋 涪陵区人民法院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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