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3年2月的一天,陈某像往常一样到公司参加开班会。会后,陈某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不幸被撞身亡。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由陈某承担次要责任。
陈某的妻子、女儿都认为陈某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车祸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陈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来,在2012年11月,陈某在工作中已经受过一次伤,还于次年的1月16日,被人社局作出过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右肩部受伤属于因工负伤。那么,2013年2月4日,陈某出院时的出院医嘱载明陈某需全休12个月就成为了阻碍陈某本次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的根本原因。因为人社局认为,2013年2月的那天,陈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处于陈某2012年11月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内,故不能理解为上班。
陈某的妻子、女儿不服人社局的工伤决定书,将人社局告上法院,但法院会支持他们的诉请吗?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处于停工留薪期内的陈某2013年2月的那一天到公司参加开班会的行为是上班吗?
本所律师认为,陈某2013年2月的那一天到公司参加开班会是上班行为。停工留薪期不表示工伤职工完全停止工作。现实中,由于工伤职工或不了解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规定,或是因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与正常上班待遇在事实上有所区别,不排除其在身体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选择提前上班的可能性。那么我们就不能一概认为停工留薪期内不会有上班事实的发生。
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到用人单位的行为,能否理解为“上班”,应综合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从主观方面来讲,应分析工伤职工是否有上班的意愿。本案中,陈某在住院期间参加了公司的年终总结会,并在会上得知公司于春节后,即2013年2月某日会开班。陈某于当天正常上班时间去公司,应推定其有上班的主观意愿。
从客观方面来讲,应分析工伤职工当天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范围。本案中,陈某当天在公司全程参加了开班会,其当天所参加的活动系该公司职工当天的工作内容,故应认定陈某从事了工作内容。
综合主、客观两方面,陈某在停工留薪期内到单位参加开班会应认定为上班。既然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提前上班是有可能的,那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再次发生工伤也是有可能的。
法律小贴士
一、停工留薪期限一般是多久?
(1)《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停工留薪期限的长短,通常认为应结合工伤职工的伤情以及医院出具的意见来确定,一般不会超过12个月。
(2)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二、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具体是什么?
(1)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4)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按因工死亡处理享受全部的工亡待遇。
(5)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
三、受伤到评定伤残等级时间相隔特别长的,如何认定停工留薪期限?
(1)《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即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其原工资福利待遇应当从发生工伤之日起到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止。
(2)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有约定停工留薪期限的,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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