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规定。
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是用人单位贯彻执行本法的具体管理行为,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措施是否完善,直接影响用人单位义务的履行和劳动者权利的实现。为了强化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治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是指用人单位从事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的职能部门或专设机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职业卫生管理组织,也可以指定某些职能机构或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工作。职业卫生专业人员是指取得执业资格的公共卫生医师,用人单位可以向社会聘任或聘用。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需要,制定切合实际的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计划应当有目标、指标、进度安排、保障措施、考核评价方法等,并按计划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确保计划的落实。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是用人单位管理者和劳动者共同遵循的行为规范,是消除或降低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造成影响的管理手段和技术保障措施,也是避免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重要环节之一。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是职业病危害预防、评价、控制、治理、研究和开发职业病防治技术以及职业病诊断鉴定的重要依据,是区分健康损害责任的重要证据之一。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检测、评价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只有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才能保障其义务的履行。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组织应急处理、病人救治、财产保护的程序、方法和措施,有利于及时控制事态,减少事故造成的伤亡和损失。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救援组织、机构和人员职责、应急措施、人员撤离路线和疏散方法、财产保护对策、事故报告途径和方式、预警设施、应急防护用品及使用指南、医疗救护等内容。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防护设施和用品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是以预防、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影响,达到保护劳动者健康目的的装置。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个人随身穿(佩)戴的特殊用品,这些用品能消除或减轻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影响。如防护帽、防护服、防护手套、防护眼镜、防护口(面)罩、防护耳罩(塞)、呼吸防护器和皮肤防护用品等。本条所规定的“有效”是指:设施符合产品自身的质量标准;设施符合特定使用场所职业病防护要求,能消除或降低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影响。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对人体的影响途径等特点,为劳动者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能阻断、吸附、衰减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达到消除和降低职业病危害因素对人体的健康造成损害或影响的目的;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的替代原则的规定。
用人单位在组织生产、进行技术改造、工艺改革以及选用原材料时,应当将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作为首要考虑的问题。通过采用无危害、低危害的技术、工艺和材料替代原有高危害落后生产方式,逐步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有些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生产技术、工艺、材料由于其自身的特征、条件等原因,使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难以治理或不能治理,或者治理成本很高,只有通过采用新的技术、新的工艺和新的材料,才能达到消除或降低职业病危害因素对人体健康影响的目的。如水泥厂立窑生产工艺,其水泥尘的危害程度就难以消除或降低,其根本的治理措施就是采用旋窑生产工艺。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这是治理某些严重职业病危害的根本措施。
技术,是指根据生产劳动实践经验和自然科学原理发展而成的各种工艺操作方法、操作技能和相应的劳动生产工具和其他物质设备,以及生产劳动的工艺过程或作业程序、方法。工艺,是指劳动者利用生产工具对各种原材料、半成品进行加工或处理最后使之成为产品的方法。材料,是指来自采掘的原料和经过加工的材料即原材料。
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是随着科学的进步、社会的发展和生产劳动经验的积累,而不断开发、研制出来的。用人单位在生产活动中,应当随着科学技术和社会的发展,结合自身的特点,逐步地寻求并采用无害或危害小的新工艺、新技术和新材料,代替危害严重的工艺、技术和材料。如用矿渣棉、纤维棉代替石棉,用无氰电镀代替有氰电镀,采用无声或低声设备代替发出强噪声的设备,采用隔离式操作,仪表遥控和自动化控制技术等。
第二十二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公告告知和工作场所危害警示的规定。
一、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用人单位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是劳动者实现职业卫生知情权的前提条件,只有用人单位充分告知职业病危害,劳动者才有可能真正享有知情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拥有职业病危害的信息是不对等的,用人单位全面掌握原材料、工艺、技术、设备等的有关信息与知识,掌握工作场所存在或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危害程度、危害后果、防护状况及相关防护知识,处于强势、主动地位,相比之下劳动者对有关信息了解较少,处于弱势、被动地位。没有用人单位进行告知,劳动者职业卫生的知情权就很难实现。
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这是用人单位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的形式之一。本条规定的醒目位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固定位置;劳动者经常活动必经之处;显眼、视线易及、没有任何遮拦。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二、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警示告知是用人单位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的另一形式。在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对于经常或偶然在这些场所工作的劳动者起到时刻告知和提醒的作用,是非常重要而且必不可少的。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是指可能对劳动者健康造成损害或潜在危险的作业,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分类目录予以认定。
用人单位应当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标识是指国家规定的或国际通用的标志;警示说明应当标明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危害程度、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注意事项、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这些警示说明必须使用中文,以使劳动者知晓。
第二十三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急性职业损伤应急设施、放射防护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用品管理的规定。
一、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是指发生有毒有害气体、毒物、强腐蚀物质、刺激物质、射线泄漏和高温等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急性危害的工作场所。这些工作场所,应当针对其存在的急性职业损伤因素,设置足够数量的相应的报警装置、现场急救用品、洗眼器、喷淋装置等冲洗设备,所设置的应急撤离通道应当标识清楚,备有应急照明等设施。如果可能泄漏的有毒有害气体、毒物、强腐蚀、刺激物质的弥散、流动具有方向性和规律性,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这些急性职业损伤因素的流向,在远离人群、重要财产设施和相对较为安全的地方设置泄险区,用于吸纳、消除、处理急性职业损伤因素,减少事故造成的伤亡和损失。
二、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放射线是具有无嗅、无味,看不见、摸不着也感觉不到的特殊职业病危害因素,一旦受到放射线超剂量照射,其造成的健康损害后果,除了大剂量造成急性放射损伤外,小剂量还可能导致慢性放射损伤、遗传效应,做好防护是预防放射性职业病的关键措施。因此,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通过防护设备保障工作人员免受照射,通过报警装置及时发现放射线泄漏,避免发生误照事故的发生。
个人剂量计是测量从事放射工作的劳动者接触放射线及受放射照射强度与量的大小的唯一有效的手段,是防护效果评价和健康影响评价的主要依据,同时在事故条件下,能及时准确地给出放射工作人员受到的照射剂量,为临床救治赢得宝贵的时间。因此,本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是消除或降低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影响的关键措施,对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意义重大。如果不能处于正常状态,就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其可能导致的后果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对于一些有有效期规定的用品、材料等,应当及时更换,保证其效能。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评价管理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及时了解、掌握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早期发现职业病危害,及时采取防护措施,消除或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影响,是职业病二级预防中的关键环节。只有通过日常监测,用人单位才能及时了解、掌握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是用人单位自身职业病防治管理义务之一,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根据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类别,确定日常监测点、监测项目、监测方法、监测频率(次),建立监测系统,建立监测仪器设备使用管理制度和监测结果统计公布报告制度等,设立专人负责监测的实施和管理,对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动态观察,及时发现、处理职业病危害隐患。用人单位应当切实落实有关监测管理制度,确保监测系统时刻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目的是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全面的检测,在对检测结果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危害程度(浓度或强度)、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进行评价,确定危害类别,为工作场所分类管理、职业病危害治理、职业病诊断鉴定和卫生行政部门执法提供依据。定期检测、评价必须由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其检测、评价结论应当保证客观、公正。检测、评价结果必须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和向劳动者公布。
三、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机构的资格条件包括:
1、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如各级职业病防治机构等;
2、必须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证。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科学、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消除或减少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因此,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五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向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设备时的危害告知的规定。
不少职业病危害因素与所使用的设备有密切关系或者直接是由设备产生的,为了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掌握设备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危害程度、职业病防护措施及注意事项、应急救援措施等,法律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者,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本条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和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任人是指生产、经营(进口)、转让、赠送等设备提供者。中文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卫生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管理的规定。
一、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是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主要来源,化学品毒性和放射性是人们难以从感官上判别的。过去,这些生产原材料由于没有提供中文说明书,使用者无法了解其产品特性、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也没有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有的进口原材料虽有外文说明书,但是没有翻译成中文,劳动者看不懂;有的本来有中文说明书,但是提供者认为使用者了解了原材料配方成分、比例会泄露商业秘密,就不提供说明书,或提供内容不全的说明书,用代号代替名称;也有的纯粹是因为原材料毒性较大,为隐瞒职业病危害实际情况而使用代号和无毒化学品名称代替。因此,为了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了解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卫生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规定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必须提供中文说明书,产品包装应当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是十分必要的。
本条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任人是指生产、经营(进口)、转让、赠送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提供者。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1、生产者在这些产品出厂时就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2、经营者在经营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时,应当向该产品提供者索要中文说明书,并向购买方提供,不得经营没有中文说明书和包装上没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上述产品;
3、用人单位应当使用有中文说明书的上述产品,购买时应当向提供者索要。
同时贮存上述原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二、化学材料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是引起职业中毒的主要原因,其毒性、中毒机理是如何采取职业中毒预防、控制和抢救等措施的决定因素,掌握化学材料的毒性是控制职业中毒的关键所在。因此本条规定在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的危险化学原材料的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证明文件等材料。也就是说国内首次使用或进口化学材料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进行毒性鉴定,同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有关的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和获取进口许可后,并将这些材料报送卫生部备案。
三、国家已经制定《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及相关规章,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监督管理进行了规范,所以对于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的规定。
职业病防治的根本在于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的源头。有些设备和材料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对劳动者健康造成严重损害,也可能对生产和生活环境造成严重的污染或破坏以及其他严重危害,而这些严重危害目前又缺乏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因此,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健康和生活、生产环境,明令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这些设备和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这里所指的明令,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并正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职业病危害作业转移管理的规定。
职业病危害转移是当前一个较普遍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一些用人单位将自己淘汰下来的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防护能力或不具备防护知识的单位和个人,如职业病危害从大企业向小企业转移、从城市向农村转移、从发达地区向欠发达地区转移、以及从境外向境内转移等。特别是在扩大对外开放和引进外国投资过程中,有的境外投资者,利用中国职业卫生法律制度不健全,将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落后工艺技术转移到我国境内。还有的为了压缩投资,在项目和技术设备引进时,取消或削减职业卫生防护设备的部分,甚至将发达国家限制使用或禁止使用的淘汰工艺技术和有害材料转移到我国境内,并以代号形式隐瞒化学物的真实名称和毒性。另外,一些用人单位采取雇佣农民工、临时工替代原来由正式职工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原本局限于企业内的职业病危害,通过多层次外包、转包等形式,广泛转移或转嫁到其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农民工、临时工在从事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职业病防护条件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造成职业病危害从特定人群向社会人群广泛扩散。本条对职业病危害作业转移的管理作出规定,其目的是禁止和打击职业病危害的转移,保护正常的经济合作活动。
本条从两个方面禁止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
1、对转移方作出禁止性的规定。禁止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2、对接受方作出禁止性规定。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本条所禁止的转移行为是接受方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转移方又不提供有效的配套防护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其转移行为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严格的规定,才能遏止职业病危害非法转移的势头,从源头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掌握并不得隐瞒所采用技术、工艺、材料的职业病危害的规定。
一、职业病危害与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有着密切的关系,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这里所指的应当知悉就是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负有查证责任。对于产生职业病危害又无卫生防护设施进行防护的技术、工艺、材料,用人单位不得采用。
二、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等隐瞒所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如果用人单位隐瞒所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由此所造成的一切职业病危害后果依法承担行政、民事赔偿、刑事和有关的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合同告知的规定。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体现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必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得隐瞒和欺骗。但是,实际上大部分的劳动者,特别是进入三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的农村流动劳动者,他们的文化水平较低,普遍缺乏职业卫生知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另一方面,有的用人单位故意隐瞒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的真实情况,不向劳动者告知危害真相,使得劳动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为了维护劳动者对职业病危害的知情权,保障劳动者健康,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是对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的内容和解除作出补充规定。
一、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合同告知义务,把职业病危害告知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其主要内容包括:
1、劳动过程中可能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危害程度;
2、危害后果;
3、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4、工资待遇、岗位津贴和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5、职业卫生知识培训教育;
6、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不得隐瞒或者欺骗。本法规定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必须履行告知义务,以保证劳动者的职业病危害知情权。
二、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使劳动者接触原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告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时,应如实向劳动者告知并作说明。同时,还应当与劳动者协商,取得同意后,方可变更原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
三、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或者采用隐瞒、欺骗手段不予告知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而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拒绝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而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负责人和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以及劳动者义务的规定。
职业卫生培训对于提高用人单位负责人和劳动者的职业卫生知识水平、职业病防护意识和能力、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的自觉性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用人制度的改革,劳动者的需求增大,出现了大量的流动职业人群,大量的农村劳动力进入用人单位从事生产活动。这些劳动力大部分来自相对贫困的农村,普遍文化水平偏低,对职业危害缺乏必要的了解,自我保护意识薄弱。而用人单位大多数没有建立职业卫生宣传培训教育制度,没有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教育,职业卫生知识得不到普及,致使劳动者因无知而遭受职业病危害。由于流动职业人群多处于婚育年龄,他们的身体健康遭受职业病危害后,还可能会危害到子代或者丧失生殖能力。另外很多用人单位负责人和管理者自身也对职业卫生知识知之甚少,从而导致其对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重视不足,缺乏对劳动者的职业健康采取保护措施的意识和自觉性,这同样是造成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原因之一。因此 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负责人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是很必要的。同时这也是劳动者实现职业卫生知情权的一项保障措施之一。为了保障职业卫生知识培训措施的落实,本条从四个方面作出规定:
一、用人单位负责人在职业病防治中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作业环境和工作场所,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其责任主要在用人单位负责人。用人单位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并且要自觉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这是用人单位负责人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负责人应当切实履行。同时用人单位的负责人还承担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责任。
二、劳动者的职业卫生知识培训是,提高广大的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自觉抵制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行为的基础,是劳动者健康权益得以实现的措施之一。因此,用人单位对录用的新的劳动者、变更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的劳动者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知识培训,未经培训的一律不得安排其上岗。劳动者上岗后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的规定组织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同时,用人单位应当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和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不得疏于管理、督促和指导。
三、接受职业卫生知识培训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劳动者有义务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有义务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四、当劳动者不履行义务时,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批评、教育。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规章制度,督促劳动者履行义务。如果劳动者因不履行义务,造成职业伤害的,不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当然对劳动者不履行义务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规章制度进行必要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健康监护的规定。
为及时发现劳动者的职业性健康损害,根据劳动者的职业接触史,对劳动者进行有针对性的定期或不定期的健康检查和连续的、动态的医学观察,记录职业接触史及健康变化,评价劳动者健康变化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称职业健康监护。
职业健康监护制度是本法建立的主要制度之一,是落实用人单位义务、实现劳动者权利的重要保障制度,是落实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的前提,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它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减少健康损害和经济损失,减少社会负担。职业健康监护的目的在于检索和发现职业危害易感人群;及时发现健康损害,评价健康变化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及时发现、诊断职业病,以利及时治疗或安置职业病人;为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治理效果评价和行政执法提供依据和证据。
一、职业健康监护的内容和方式。
1、上岗前健康检查。其目的是掌握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发现职业禁忌、分清责任。其内容是新录用、变更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的劳动者在上岗前,根据劳动者拟从事工种和工作岗位,分析该工种和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即靶器官、靶组织和生物敏感指标,确定特定的健康检查项目,根据检查结果,评价劳动者是否适合从事该工种作业,为劳动者的岗位安排提供依据。
2、在岗期间的定期健康检查的主要目的是及时发现健康损害和健康影响,对劳动者进行动态健康观察。其内容是根据劳动者所在工种和工作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规律,对靶器官、靶组织的危害性和生物敏感指标等,确定特定的健康检查项目,对该工种或岗位的劳动者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周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记录其健康变化,评价劳动者的健康变化是否与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判断劳动者是否适合继续从事该工种作业。
3、离岗健康检查目的是了解劳动者离岗时的健康状况,分清健康损害责任。其内容是根据劳动者所从事工种和工作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规律,对靶器官、靶组织的危害性和生物敏感指标等,确定特定的健康检查项目,根据检查结果,评价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健康变化是否与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另外,有些职业危害因素的健康危害效应是远期的,这类职业危害因素对人体的损害是缓慢的,人体的病理进程也是缓慢的,其健康损害后果出现较晚,甚至在劳动者离开该作业环境的10-30年以后才出现。如粉尘作业与尘肺,放射工作人员与白血病、肿瘤,苯与再生障碍性贫血、肿瘤,因此,还需要对接触这些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后的医学观察。
4、为充分保障劳动者的知情权,用人单位应当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同时,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职业健康检查经费由用人单位承担,以保障职业健康监护措施的落实。
二、职业禁忌。
有些劳动者,由于处在特殊生理状态或者病理状态,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这种特殊的生理或者病理状态称为职业禁忌。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由于职业禁忌必须通过健康检查来发现,因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否则,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造成生命和财产损失。
许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劳动者的健康损害具有剂量效应关系,如发现劳动者出现与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首先必须调离原岗位,以避免加重健康损害。同时,还应进行妥善安置,这包括调换工种和岗位、医学观察、诊断、治疗和疗养等一系列措施。另外,为了保障劳动者获得离岗时健康检查的权益,避免用人单位逃避健康损害责任,本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解除离岗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三、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资格条件包括:
1、必须是依法取得医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2、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审查批准,具有职业健康检查的资格。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必须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获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范围内开展工作,不能超越许可范围工作。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内容、保存和使用管理的规定。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是职业病诊断鉴定的重要依据之一,也是区分健康损害责任和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重要证据,因此,规范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内容、保存期限、保存责任人意义十分重大。
一、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这是对用人单位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义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颁布的《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这是对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内容的规定。职业史是指劳动者工作经历,记录劳动者既往工作过的用人单位的起始时间和用人单位名称和从事工种、岗位;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是指劳动者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工种、岗位及其变动情况、接触工龄、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强度或浓度等。
三、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这是对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义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时,不得刁难,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任何费用(包括成本费)等。这就为劳动者进行健康损害鉴定、追究健康损害责任提供了证据保证。
第三十四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释义】 本条是关于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处理的规定。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是指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活动中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劳动者在工作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因素而引起的急性疾病事故,如急性中毒、急性放射病事故等。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一般是可以预防的,发生危害事故主要还是人为因素造成的。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对所发生的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另外,事故现场多数在用人单位内,用人单位最早获得事故信息,只有用人单位才能采取最及时的措施。因此,本条规定,发生或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必须履行应急救援、控制事故、及时报告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还存在原因调查、医疗抢救、社会救援、善后处理和监督执法等问题,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卫生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等报告,发生死亡病例的事故,还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
二、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涉及政府的多个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为了及时控制事故,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事故处理,本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等组织调查处理。
三、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必要时,是指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事故原因没有查清或者事态还没有得到有效控制,事故范围及其危害后果可能进一步扩大,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情况。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包括:
1、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2、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3、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另外,在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时应注意尽量避免或减少因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所造成的损失,事故原因查清或事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四、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及时组织救治是用人单位义不容辞的职责,因此,对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此外,由于职业病危害因素对人体健康损害的潜伏期长短不一,有些是急性的,有些是亚急性的,有些甚至是慢性的而导致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多数也可导致慢性健康损害。有些健康损害劳动者可有自觉症状,有些需要通过仪器设备和专业人员进行检查才能发现。因此,对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是指在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工作的、直接或间接接触了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或者是参与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的劳动者等,他们也接触了职业病危害因素,但未出现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不明显。为了保护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本条规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是必要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特殊人群的保护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由于其生理发育尚未完全成熟,机体的防御功能、解毒功能、修复功能不如成年人,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后,其危害后果更严重,更难康复,因此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孕期、哺乳期的妇女,由于处在特殊的生理状态,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有些职业病危害因素甚至可能通过母体的血液、乳汁进入胎儿或婴儿体内,对胎儿或婴儿造成损害,导致流产、畸胎、先天缺陷和影响发育、成长等。因此,她们也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孕期、哺乳期妇女不得从事的作业目录范围,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规定。
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权利,是指劳动者在就业或者从事职业活动中为了保护自身健康不受职业病危害,有权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也包括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这种权利的行使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根据本法的立法目的,劳动者的健康权益的保障是本法的核心所在。为了体现这一立法宗旨,切实维护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本条将劳动者在职业卫生保护方面的权利集中作出规定,有利于劳动者的健康权益保障。
本条规定的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主要包括:
1、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劳动者在上岗前(包括更换工作或工作内容)或在岗期间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对其进行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2、接受职业健康监护权,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有权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获得职业健康检查,并获得真实健康检查结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应急健康检查。对于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职业病诊断、治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用人单位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提供职业病待遇;
3、知情权,劳动者有权知道自己从事的工作场所及劳动过程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用人单位不得隐瞒或欺骗;
4、请求权,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提供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5、检举、控告权,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害生命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而进行打击报复;
6、拒绝作业权,这是一项有限制的权利。劳动者只有在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时,才有权拒绝;
7、民主监督管理权,职业卫生是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一项工作,劳动者要以主人翁的态度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积极主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为了保障劳动者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本条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不得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要实现自己在职业卫生保护方面的权利应当注意三个问题:
1、劳动者所行使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必须是本法规定的;
2、以正当的方式(合法的方式)行使权利;
3、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七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会组织职业病防治职责的规定。
工会组织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工会组织是代表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替职工说话、办事的组织,在职业病防治上起到重要的作用,其维护劳动者权益的职能,在《工会法》中已经作了规定。本条对工会组织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能,只作原则的规定,工会组织可以在此原则下依据《工会法》的规定行使协调、督促和建议权。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释义】本条是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费用列支的规定。
职业病防治工作既关系到国家经济建设和劳动力可持续发展,也关系到用人单位的健康发展。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上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生产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因此职业病防治工作所发生的费用也应当是生产成本。但是过去相当长时期内,由于我国职业卫生法律、法规不健全,延续计划经济时期传统做法,使许多用人单位的管理者以及经济管理部门都对此项开支认识模糊,很多用人单位只能将此项开支列入职工福利经费范围,这样既影响了职工其它福利待遇,也限制了各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正常开展,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为了保障职业病防治法的贯彻实施,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和合法权益,本条规定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本条所指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开展下列工作所需的费用:
1、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包括在生产中为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消除或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影响所采取的一切职业病防护措施,如通风系统设施、除尘器、隔离等职业病防护设施等;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如防尘防毒口罩、防噪音耳塞等;
2、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评价;
3、职业健康监护,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健康检查,发生事故的应急健康检查、医学观察,以及疑似职业病人、观察对象的定期健康检查;
4、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培训;
5、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卫生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6、职业卫生各种管理措施、制度的建立和检查。这些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生产成本,按实际的支出数额列支。
对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投入运行之前,就职业卫生防护设施以及职业卫生管理所需的经费,按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纳入工程预算列支。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列支,按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 四 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三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是由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依据本法、国家颁布的有关职业病诊断法规、规章、分类和目录及诊断标准,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所进行的诊断活动。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持有医疗执业许可证;
3、执业许可证上注明有职业病诊断的范围;
4、具有与其开展职业病诊断范围相适应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5、具有与其开展职业病诊断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6、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及管理的制度。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包括:
1、受理并负责职业病诊断工作;
2、按照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与诊断规范,进行执业范围内的职业病诊断,并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3、承担职业病报告工作;
4、承担职业病诊断的法律责任。
二、为了加强职业病诊断及诊断管理工作,1984年卫生部颁发了《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规定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州、盟)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或由上述级别的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及国务院各工业交通部门(总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工业交通厅(局)、公司和各大型厂矿企业所属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经所在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职业病诊断权。据统计,全国目前共有各级各类职业病诊断机构及诊断组织708个,其中省级诊断机构和组织86个,设区的市级620个和2个县级尘肺诊断组。这其中还经国家认定具有诊断权的产业系统诊断组织有97个。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地方的职业病诊断工作由于掌握标准不统一,把关不严也出现了不少新问题,一是一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诊断组织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在出现诊断争议或法律纠纷时,推卸责任,劳动者的权益难以保障;二是误诊、漏诊、错诊情况时有发生。为了确保诊断质量,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包括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开展职业病诊断资格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等。其他一切未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从事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职业病诊断地选择权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
1、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进行职业病诊断;
2、劳动者可以在本人居住地进行职业病诊断;
3、用人单位所在地及劳动者本人居住地有多家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劳动者有权选择任何一家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与一般疾病的诊断有很大的区别,是一项技术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进行诊断时,劳动者本人或用人单位必须提供详细的职业接触史和现场劳动卫生学资料。
二、改革开发以来,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发生了很大变化,企业普遍雇佣临时工、农民工,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城务工,同时工程异地承包、多层次外包、转包等形成了大量流动人群的异地作业,当他们返乡后,身患各种疾病而怀疑为“职业病”时,常因经济条件限制,不能返回原工作地进行职业病诊断,为了方便劳动者保障这些劳动者患职业病后能及时得到诊断;本条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取得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职业病诊断地选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或者变相剥夺劳动者的这项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及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办法制定的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作为卫生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卫生监督执法、职业病防治和职业卫生服务工作的重要依据,在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早在五十年代即颁布了国家法定职业病14种,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制订统一的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卫生标准化工作迅速发展,取得了瞩目的成绩。首先是在20世纪八十年代初卫生部成立了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职业病诊断标准分委员会也同期成立,大大加快了职业病诊断标准研究制定的步伐,1984年,卫生部颁布了《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诊断原则作出了规定,将职业病诊断纳入法制化管理,1987年11月卫生部、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共同发布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扩大了职业病范围,增补了职业病名单,即由原来的十四种法定职业病扩大为九大类99种,目前已有八十余种职业病已制定出职业病诊断标准。1989年10月卫生部发布了卫生标准体系表,职业病诊断标准除上述九大类99种外,还增补了有关“职业病诊断基础标准”,例如职业病诊断名词术语(GB/T16854.2-1997)、职业病诊断编写的基本规定(GB/T16854.2-1997)等,对规范职业病诊断、加强职业病管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基于历史的考虑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划分,本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对统一全国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有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必要的。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规定,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二、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为保证劳动者患职业病或工伤致残后能得到科学的医疗鉴定及合理的管理,必须制定符合本国工伤保险政策的残废程度鉴定标准。1996年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伤残等级鉴定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同时由卫生部和劳动部共同主持制定并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标准,保证了职工因工伤或患职业病致残后能得到科学的劳动能力鉴定,并为工伤或职业病的补偿、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科学鉴定的技术支撑。鉴于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与工伤社会保险关系密切,其中既包含大量技术规范,也有许多政策界限,既要让职业病患者得到有效救治,也要充分考虑国家的财政负担能力。因此,本条规定,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合作,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诊断原则及有关程序要求的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原则
根据本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1、病人的职业史。
2、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现场调查与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应包括接触毒物的种类、浓度以及接触毒物时间。现场调查与危害评价包括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转状态及个人防护用品佩带情况;同一作业场所其他作业工人是否受到伤害或有类似的表现;工作场所毒物检测与分析。
3、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结果等。临床表现包括患者的症状与体征,根据其临床表现和患者的职业接触史及现场调查情况,有针对性的进行实验室检查并作出相应的分析,如: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危害作用与病人的临床表现是否相符;接触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与疾病严重程度是否一致;接触危害因素的时间、方式与职业病发病规律是否相符;病人发病过程和(或)病情进展或出现的临床表现,与拟诊疾病的规律是否相符。
上述所列因素是职业病诊断的法定因素,任何职业病诊断都不得排除上述因素。基于职业危害因素种类的多样性、职业病的临床表现的复杂性,职业危害因素对每一个体所产生的损害和程度不尽相同,以及临床表现的差异等,进行职业病诊断,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职业病诊断必须由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依照确定的职业病诊断范围进行。如尘肺诊断、职业中毒诊断、职业性物理因素损伤疾病的诊断、职业性皮肤病的诊断、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的诊断及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等。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超出确定的诊断范围进行职业病诊断;
2、为了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对本条所列因素依法进行综合分析后,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疾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二、有关职业病诊断程序的要求
职业病诊断一般要经历四个阶段:
1、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简称“当事人”)提出诊断申请。申请时,当事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⑴职业史、既往史书面材料;
⑵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⑶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⑷作业场所历年职业卫生监测资料;
⑸接尘者应提交最近一次X线胸片和报告单;
⑹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2、管理。对当事人所提供资料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予以补正。
3、现场调查取证。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除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外,必要时,诊断机构要深入现场,针对诊断中的疑点进行取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为申请职业病诊断的劳动者提供有关资料。
4、诊断。参加诊断的职业卫生医师应当根据临床检查结果,对照受理或现场取证的所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按照职业病诊断标准,提出诊断意见。
为了保证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诊断科学、客观、公正,并便于明确诊断责任,本条对职业病诊断程序提出二项特别要求:
(1)关于集体诊断。实行集体诊断是职业病诊断的原则之一。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要有三名或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共同诊断。
(2)集体签章。职业病诊断机构对劳动者作出职业病诊断,必须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劳动者依据其诊断证明可依法享受职业病待遇。根据本条第四款规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必须由参与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共同署名,同时必须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并加盖诊断机构公章,一方面是确保诊断证明书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是明确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及诊断医师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对于保证诊断质量,防止权力滥用是必要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及疑似职业病报告的规定
一、职业病报告制度
做好职业病报告工作,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掌握职业病发病动态,有针对性制定防治措施和保障职业病患者权益的重要前提。依据本条第一款及1988年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报告办法》和修订后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职业病报告应符合下列要求:
1、急性职业病报告:
(1)任何医疗卫生机构接诊的急性职业病均应在12-24小时之内向患者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凡有死亡或同时发生三名以上急性职业中毒以及发生一名职业性炭疽,初诊医疗机构应当立即电话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监督机构。
有关用人单位也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
2、非急性职业病报告
(1)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没有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综合医院)在发现或怀疑为职业病的患者时,均应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2)对发现或怀疑为职业病的非急性职业病或急性职业病紧急救治后的患者应根据本法规定及时转诊到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明确诊断,并按规定报告。
(3)对确诊的非急性职业病患者如尘肺病、慢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慢性职业病,应及时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
二、职业病报告程序及要求
1、职业病报告责任主体:
(1)用人单位
(2)接诊急性职业病的综合医疗卫生机构
(3)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
2、报告时限要求:
(1)三人以上急性职业中毒或发生死亡的急性职业病应立即电话报告;
(2)发生三人以下的急性职业病应在12-24小时内电话报告或《职业病报告卡》报告;
(3)非急性职业病如尘肺病、慢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慢性职业病以及尘肺病死亡患者应在十五日内报告,分别填报《尘肺病报告卡》和《职业病报告卡》。
3、地方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并指定专职人员或兼职人员负责。
4、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的省级机构应按《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要求,填报《职业病年报表》和《尘肺病年报表》。
5、卫生部指定的全国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负责全国职业病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三、对职业病报告的处理
职业病报告工作是国家统计工作的一部分,各级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树立法制观念,不得虚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
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职业病报告后应采取以下措施:
1、责成卫生监督机构,会同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即赴现场调查,进行现场和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填写《职业病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表》;
2、采取临时控制措施(见本法第五十四、五十五条);
3、根据现场调查,针对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人员进行应急健康体检和必要的住院观察;
4、对违反本条和《职业病报告办法》及《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规定者,依据本法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职业病报告后,应依据本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采取相应调查核实和处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统计报告管理的规定
职业病统计报告管理工作是职业病防治监督工作的组成部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按本条规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职业病报告及职业病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职业病报告办法》及1991年卫生部发布的《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程序及时、准确报告管辖区域内所发生的职业病病例,做好现场调查表的填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必须认真履行监督职能,对本管辖区域内职业病报告责任人和职业病报告管理单位加强监管,确保不发生职业病的漏报、误报、瞒报或拒报现象。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诊断争议鉴定的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方及其权利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这里的当事人是指劳动者及其有关用人单位。接受当事人申请的部门是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包括县卫生局。这样规定,既给予当事人获得救治的机会,也便于当事人就近主张权利。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组织鉴定。申请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1、鉴定申请书,包括对职业病诊断争议的书面陈述、申辩;
2、职业病诊断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
3、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卫生行政部门应责成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鉴定委员会的要求,移交鉴定诊断所需的全部资料。
二、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
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有异议的职业病诊断,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进行两级鉴定,即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和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对设区的市级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省级鉴定委员会再鉴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有利于集中相关专业的专家。鉴定程序一般包括:
1、审核申请鉴定当事人提供的与鉴定有关的资料并受理;
2、组织鉴定取证,必要时由第三方对患者进行体检或提取相关现场证据。当事人应当按照鉴定委员会的要求,予以配合;
3、组成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鉴定资料,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通过综合分析,对诊断争议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不一致时,应当予以注明;
4、出具鉴定书,内容应当包括:被鉴定人的职业接触史;作业场所监测数据和有关检查资料等一般情况;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的主要争议以及鉴定结论和鉴定时间。鉴定书必须由所有参加鉴定的成员共同签署,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公章。
应当强调指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属于技术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鉴定要求及鉴定费用的规定。
一、鉴定委员会的组成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鉴定委员会按照以下办法产生:
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
2、专家库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3、需要对职业病诊断争议鉴定时,由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卫生行政部门从相关专业的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所谓相关专业的专家库是指:
1、职业中毒诊断专家库;
2、尘肺病诊断专家库;
3、物理因素职业病诊断专家库;
4、职业性放射病诊断专家库;
5、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专家库。
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设立职业性眼、耳、鼻、喉、口腔及皮肤疾病诊断专家库;职业病病理诊断专家库等。根据诊断鉴定的需要,鉴定委员会还应吸收相关学科如呼吸、血液、神经等方面专家参加鉴定委员会。
二、专家库专家条件:
依据本法修订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规定,聘入专家库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相关专业的副主任医师(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
2、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3、熟悉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卫生法律规范;
4、执业行为规范,坚持原则,办事公正;
5、卫生部规定的其他资质要求。
三、鉴定要求及鉴定费用
依据本条第三款规定,鉴定委员会在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时,应遵循以下要求:
1、诊断鉴定应以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为技术依据;
2、诊断鉴定应以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为鉴定行为规范。
为了保证受到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享有充分的权利,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鉴定费一般包括:必要的鉴定取证费,如工作场所调查、劳动者体检、实验室检查;鉴定资料费;鉴定专家会议审议费以及相应的交通费用。
第四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执业规范和人民法院受理有关职业病诊断争议案件,选取鉴定专家的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这里的“职业道德”是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在职业病诊断争议鉴定的职业活动中应具有的和应遵循的基本道德,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就是其职业道德的体现。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在进行诊断鉴定时,不遵守职业道德的,应当对其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人员依法履行其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严禁收受或索取当事人的钱财礼品;
2、不得将鉴定结论以个人名义通知当事人;
3、未经批准或授权,不得以鉴定委员会的名义发表意见,干预职业病诊断鉴定活动;
4、鉴定结论一旦作出,对此有异议者,可以保留意见,但不得对当事人发表与结论不同的意见,或泄漏讨论情况;
5、参加鉴定的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不得借参加鉴定之机谋取不正当利益;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1)鉴定委员是本次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近亲属的;
(2)鉴定委员与本次职业病诊断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3)鉴定委员与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由于职业病的诊断与一般疾病的诊断有很大的区别,必须依据病人的职业史、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具体情况、现场调查与危害评价、结合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结果,并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所致类似疾病后,通过综合分析方能作出诊断。因此,不熟悉职业卫生法律法规,不熟悉职业卫生与职业医学业务的人员是难以胜任职业病诊断争议技术鉴定工作的。为了保证技术鉴定的科学与客观,体现公正、公开和权威性,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是非常必要的,人民法院应当遵照执行。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及有关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的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为了保证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及有关机构应当如实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方面的资料。这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及有关机构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及有关机构应当认真履行。
二、本法规定中的职业卫生资料包括作业场所定期检测资料及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及个人卫生防护用品配置情况。健康监护资料包括职业接触史、上岗前的健康检查结果,以及在岗期间的定期健康检查结果的资料,退休、离岗人员及换岗(调离原单位)人员还需提供离岗后医学追踪观察资料因作业场所突发意外急性中毒事故或职业安全事故导致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的,其接触者还应提供应急健康检查结果的资料。“有关机构”一般是指取得资质的职业病诊断医疗卫生机构,如职业病防治院(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职业病科。
鉴于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劳动者健康监护资料等大多掌握在用人单位手里,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申请诊断、鉴定时,靠自己提供诊断、鉴定所需资料,客观上存在很大困难。因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负有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对于先后在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工作过的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其有关用人单位应当分别履行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用人单位已分立、合并、解散、依法被撤消或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释义] 本条是关于疑似职业病的管理的规定。
一、疑似职业病病人的涵义
对职业病的诊断本法第四十二条已作了明确规定,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健康损害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并进行综合分析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为疑似职业病病人:
1、劳动者所患疾病或健康损害表现与其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不能排除的;
2、在同一工作环境中,同时或短期内发生两例或两例以上健康损害表现相同或相似病例,病因不明确,又不能以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等群体性疾病解释的;
3、同一工作环境中已发现职业病病人,其他劳动者出现相似健康损害表现的;
4、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认为需要作进一步的检查、医学观察或诊断性治疗以明确诊断的;
5、劳动者已出现职业病危害因素造成的健康损害表现,但未达到职业病诊断标准规定的诊断条件,而健康损害还可能继续发展的。如职业病诊断标准中规定的观察对象等。
二、疑似职业病病人的诊断与医疗卫生机构的告知义务
掌握完整、真实的资料是明确诊断或作出正确诊断的基础。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为明确诊断,应采取以下措施:
1、进一步明确职业接触史,从中获得可能与发病有关的职业接触史线索;
2、进行工作场所职业病流行病学调查,分析病人临床表现与工作环境的关系;
3、住院观察:
(1)从体检中取得线索,在诊断不明情况下,作全身详细检查,从中发现线索;
(2)从实验室检查取得线索,进一步获取相关数据;
在为明确诊断而获取上述进一步的相关数据后,在作好疾病鉴别诊断的基础上,综合分析判断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疾病的因果关系,以确定诊断。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及用人单位,不得拖延,保证疑似职业病病人得到即使救治。
三、疑似职业病病人权益保障
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本条第三款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这些规定为保障疑似职业病病人在明确诊断期间所应享受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用人单位应当予以保障。关于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是完成一定的生产劳动过程所必要的条件;对劳动者而言,是参与劳动过程、完成劳动任务并获取劳动报酬的保障。从这一意义上来讲,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条件,以使劳动者免遭职业健康损害,劳动者健康损害被疑为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所致时,应当得到相应的权益保障。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应当包括:工作场所职业流行病学调查费用、健康损害体检费用、实验室检查费用、诊断性治疗费用及住院费等。
第五十条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病人待遇和用人单位有关义务的规定
一、职业病病人待遇
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按照我国现行管理体制,职业病待遇纳入工伤社会保险统一由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管理。职业病待遇主要包括: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因职业病死亡的劳动者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经济补偿和医疗服务待遇。
1、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待遇包括:
职业病医疗待遇;职业病津贴;职业病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伤残抚恤金(包括定期抚恤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在职伤残补助金;易地安家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因职业病死亡的劳动者的待遇包括:
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因职业病死亡一次性补助金。
对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对其按规定接受职业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职业病防治机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的,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
二、用人单位的义务
劳动者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用人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医疗机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康复疗养,在医治或康复疗养后被确认为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留有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根据其鉴定结果安排适合其本人职业技能的工作。本条规定的职业病病人依法应当享受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第五十一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病人诊疗、康复费用及伤残的社会保障的规定。
工伤社会保险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遇到意外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的保险,是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强制性、补偿性和由用人单位缴纳保费等特点。目前,我国在工伤社会保险方面主要适用的是1996年由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这是我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用人单位出资,解决职业病病人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有效途径之一。因此,本条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保证劳动者依法享受保险。
本条规定的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包括接受诊断、体检、实验室检查、药物治疗、手术治疗及住院治疗费用,以及在接受治疗期间必须享有的生活费用和康复费用。
本条康复包括医学康复、教育康复、职业康复。医学康复,是康复首要和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也是使残疾者全面康复的基础;职业康复,是为残疾者考虑工作和职业问题的有关措施之一,它包括就业咨询、就业能力测定、就业前的职业教育与训练、就业安置等工作,最终使伤残者能切实达到从事某项适合本人能力的工作岗位。因此,职业病康复是从体能上、心理上启发并训练残疾者对工作与就业岗位的积极心态和正确的自我价值认识;教育康复,内容包括对智力、能力、听力语言残疾者所进行的特殊教育等。
第五十二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释义] 本条是对职业病病人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利的规定。
工伤社会保险是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用人单位依法为其劳动者交纳工伤社会保险费而建立,用以解决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遇到意外事故伤害或职业病伤害时的救治和经济补偿,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
我国工伤社会保险目前实行的是无责任补偿 ,其补偿能力依据收取的工伤社会保险费用及其支付能力而确定,也就是说,工伤社会保险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也还有可能难以完全补偿劳动者因罹患职业病所受到的损害。因此,当用人单位违章指挥、玩忽职守、不讲科学冒险蛮干,造成劳动者罹患职业病时,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补偿外,有权依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病人的这种正当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先用人单位与最后用人单位的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因此,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其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的医疗和生活保障费用。如果劳动者因原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因原用人单位破产、解散,劳动者另行就业的,应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其劳动者的工伤社会保障。如果因劳动者辞职变更用人单位或因工作调动而变更用人单位的,最后的用人单位能证明其劳动者所患职业病是原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应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该劳动者的工伤社会保障。本条规定虽然加重了最后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但是对有效保护职业病患者是有益的。同时也对用人单位提出了要求: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第五十四条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病人的待遇保障和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时应当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规定。
一、职业病病人是在职业活动中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他们为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贡献了自己的力量,伤残后应当依法得到国家的救济,这是宪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为了维护职业病病人的合法权益,本法规定,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本条进一步规定,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本条规定的职业病病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
二、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的情形比较复杂,有的法律主体资格存续,有的发生权利义务转移,有的法律主体资格被注销。为了保护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及职业病病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两项义务:一是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经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者,依法享受职业病待遇,包括医疗、康复及生活补偿等。二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根据这项规定,用人单位的法律主体资格存续的,其责任义务不变;发生权利义务转移的,应当在合同中定明各自的责任;法律主体资格被注销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职业病病人必要的救济,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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