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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劳动者利益在新《职业病防治法》中的体现

  (一)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将获得民政的医疗和生活救助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多种其他措施,使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二)规定了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尽的责任,更好地维护了广大劳务工的权利。

  《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三)改进了职业病诊断程序,进一步保障劳动者权益

  《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明确,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四十九条和五十条,规定了职业病诊断所需的各种资料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劳动者应该如何获得。

  一是对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中关于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在岗时间的争议,劳动者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对于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延续了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对掌握的材料不举证则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则。

  二是规定了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三是在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认为需要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现场调查。诊断、鉴定机构可以选择自行调查或者向安监部门提请调查,而且安监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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