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法》第42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是病人的职业史,即从事职业的种类以及从事每种职业的时间。
二是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接触毒物的种类、浓度以及接触毒物时间。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包括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转状态及个人防护用品佩带情况、同一作业场所其他作业人员是否受到伤害或有类似表现,以及工作场所毒物检测与分析结果。
三是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临床表现包括患者的症状与体征,根据其临床表现和患者的职业接触史及现场调查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实验室检查并作出相应的分析,如: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危害作用与病人的临床表现是否相符,接触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与疾病严重程度是否一致,接触危害因素的时间、方式与职业病发病规律是否相符,病人发病过程和(或)病情进展或出现的临床表现,与拟诊疾病的规律是否相符等等。
上述所列因素是职业病诊断的基本要素,任何职业病诊断都不得排除上述因素。
基于职业危害因素种类的多样性、职业危害因素对每一个体所产生的损害程度的差异性,以及职业病临床表现的复杂性等,职业病诊断必须遵循以下原则:(1)职业病诊断必须由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2)职业病诊断机构必须遵守批准的职业病项目范围,如尘肺诊断、职业中毒诊断、职业性物理因素损伤疾病的诊断、职业性皮肤病的诊断、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的诊断及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等,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范围进行诊断。(3)职业病诊断机构对上述所列因素依法进行综合分析后,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疾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