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颜色

一起原告与劳务派遣单位劳动争议案例的详细分析

  (一)诉辩主张

  1、原告王磊诉称2002年8月,我经新乡市海员服务局录取后,到焦作市财会学校海员班培训。2003年11月25日,我与新乡市港海技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安置就业协议书,拟将我安置到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所属企业工作。2003年12月25日新乡市海员服务局与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同日我与二被告也签订了劳务规则(协议)。该劳务协议与劳务规则均约定,我与被告新乡市海员服务局建立了劳动关系。我在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下属的东方疏浚工程分公司工作,在此工作期间我遵守单位规定,完成本职工作,所领工资至2006年9月已增至2000元/月。2006年5月28日,根据公司安排,上海航道医院对员工进行体检,6月6日,体检结果表明,我尿毒氮升高,建议一月后复查肾功能,我将该体检结果告知了大管轮,一月后,公司领导不仅没有及时通知我复查,且在我自己提出请假复查时也被拒绝,直到2006年9月初我出现明显呕吐、头晕症状后,才获准一周后回家。我回家后经温县人民医院诊断,我已发展成了尿毒症,这与未能及时治疗存在因果关系,想治愈只能实施换肾手术。我出身农村,父母又是农民,收入有限,但为挽救我生命,已多方借债,负债累累,截止目前就医花去7万余元的医疗、交通、食宿费用。如换肾至少还要30万元。我认为被告新乡市港海技术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海员服务局作为用人单位,与我建立了合法劳动关系,且未履行解除手续,按规定,二被告有义务为我参加社会保险。我作为劳动者在患病时有依法获取社会保险待遇。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也应承担相关责任。在我出现病症后不仅不积极治疗,还在我请假要求治疗,未能及时予以准许,导致我病情加重。故要求三被告支付我医疗费51540.33元,交通费2597元,24个月的病假工资38400元(以每月1600元标准支付),共计92537.33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新乡市港海技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海员服务局口头辩称:1、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需先仲裁否则受理程序违法,原告未经仲裁应依法驳回。2、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只能是三被告中的其中一个,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没有依据。3、新乡市海员服务局自2006年经劳务派遣期结束后,2007年始没有派遣原告,也未签劳务协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知道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海员服务局解除了原告的派遣合同的事实。5、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将终止劳动关系内容告知了原告,原告已明知。6、原告在所在户籍参加了农村合作社医疗保险,表明原告知道且接受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8、原告患病应享受医疗待遇按工龄,医疗期3个月,2006年9月-2006年12月。9、原告月工资900元/月,不是1600元/月。10、新乡市海员服务局在原告患病后在经济道义上都给予了帮助,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不合法的诉请。

  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尿毒症的形成与我单位的体检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依《2006年上海航道局集体合同》所适用的人员范围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并不包括劳务工,安排体检目的是为了让员工了解自己身体的健康状况,原告确诊后将“一个月的复查义务”强加我单位与理相悖,原告所在的航浚1001轮施工范围仅限于港区,距码头很近,每三天上岸一次,原告所住我单位宿室,对面就是上海申诚医院,得知病情请假,我单位绝不会,也没必要不准假,会有人接替工作。2、原告与我单位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且我单位已经完全履行了应尽义务。原告2006年9月26日发病后,我单位立即与原告及家属联系,可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转至上海市医院就诊,享受相关医疗待遇,并告知相关政策及利害关系,原告执意回家后治疗,我单位将保险交至2007年5月31日,并于同日将终止劳务关系函发至新乡市海员服务局。3、原告的诉讼违反了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裁定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事实和证据

  2002年经原告王磊报名,2002年8月14日,原告王磊与被告新乡市海员服务局下属部门新乡市海员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海员委培就业安置就业协议书后在焦作市财会学校海员班培训两年,200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新乡市港海技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安置就业协议,2003年12月25日被告新乡市海员服务局(作为乙方)与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同日,甲、乙、原告三方签订了劳务规则(协议),随后原告作为乙方输出的劳务人员,在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的航浚1001轮工作,2006年5月28日,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依据《2006年上海航道局集体合同》的规定,对航浚1001轮的员工进行常规检查,2006年6月6日原告收到体检结果,得知“尿素氮升高,建议一月后复查肾功能,低脂饮食,看泌尿内科”,2006年9月初,原告感到不适,出现症状后,于2006年9月20日回户口所在地温县武德镇,到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就医,2006年9月26日出院,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高钾血症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花医疗费3784.89元,由于原告于2006年1月1日在户口所在地温县武德镇参加了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现已报销871.19元。2006年9月29日原告转院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06年10月12日出院,花医疗费5200元,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报销了1923.2元;2006年10月16日至2006年11月20日原告在河南省中医药研究所附属医院治疗,花医疗费8147.42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现已报销2180.07元;2006年11月21日至2006年12月1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476.14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现已报销999.21元;2006年12月15日至2006年12月21日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400.98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363.73元。2007年1月26日至2007年2月1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622.52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675.19元;2007年3月21日至2007年3月27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647.95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728.16元;2007年5月7日至2007年5月8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药费833.19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198.56元,2007年5月21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55.36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159.97元;2007年6月3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40.9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102.27元;2007年6月12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96.14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148.84元;2007年7月6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67.59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163.88元;2007年7月17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59.6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167.88元;2007年7月28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779.73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233.9元;2007年8月9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39.56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116.87元;2007年8月21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286.35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340.91元;2007年9月25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769.35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485.81元;2007年10月23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428.77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383元;2007年11月21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577.34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428.2元;2007年12月21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021.46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561.44元;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2月23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693.62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14274.68元,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报销了1923.2元,共计16197.08;2008年4月12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门诊部两次治疗,花医疗费895.5元、117.6元;2008年4月17日至2008年5月12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851.03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1556.7元;2008年5月21日2008年6月17日原告在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927.34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1286.7元。以上原告共花医疗费51540.33元,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医疗费16197.88元。原告来返上海、郑州、新乡看病花交通费2078元。2008年5月6日原告申诉到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新乡市海员服务局、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给付医药费7万余元,及后期治疗费、相关手续费7万元。2008年5月6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51540.33元,交通费2597元,24个月病假工资。

  另查明:原告王磊自2006年10月未到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5月31日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终止了与原告王磊的劳务关系,并发函至被告新乡市海员服务局,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将原告王磊综合保险交至2007年5月31日。

  再查明:2007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40元,2007年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8年5月6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申诉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已经过前置程序,诉讼程序合法。3、2002年8月14日海员委培就业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2003年11月25日安置就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5、2003年12月25日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6、2003年12月25日劳务规则(协议)复印件一份。7、劳动手册复印件一份, 8、诊断证明五份,出院证明八份。9、医疗费单据二十五份,计款51540.33元。10、交通费单据66张,其中有效证据计款2078元, 11、2006年、2007年、2008年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告参加农村合作医疗2006年至2008年6月17日报销医疗费14274.68元。12、2007年11月27日王磊信件复印件一份,13、2006年上海航道局集体合同复印件一份。14、上海航道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四份。15、时任航浚1001轮大管轮张国祥、轮机长张红帆调查笔录复印件两份。16、2006年6月航行记录表复印件两份。17、《东方公司船舶定员标准及船员公休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18、《东方公司船舶四班三运管理实施细则》复印件一份。19、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20、劳务规则(协议)复印件一份。21、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清单复印件一份。22、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理赔记录复印件一份。23、新乡市海员服务局驻沪办就原告从体检至在医疗过程中的说明复印件两份。24、我单位终止原告劳务公休函复印件一份。25、原告自2004年1月至2006年9月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

  (三)判案理由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事实和证据认为:劳务派遣是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从事约定的生产劳动。2003年12月25日被告新乡市海员服务局与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同日双方又与原告王磊签订了劳务规则(协议),因而,新乡市海员局应当是劳务派遣单位,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系用工单位,原告王磊与被告新乡市海员服务局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9月,原告因病回其住所地温县治疗至今,未到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5月31日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和新乡市海员局终止了劳务关系,并停交了原告在上海市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此后,新乡市海员服务局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2006年9月20日至2008年6月17日因看病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51540.33元,因原告已于2006年1月1日参加户口所在地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现已报销了14274.68元,参照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新劳社医疗(2003)9号文及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扣除原告在焦作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数额,还应报销的医疗费数额为15089.91元,故被告新乡市海员服务局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15089.91元。原告看病所花费的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1800元。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第76条之规定,劳动者患病,应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劳动者可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现原告要求支付24个月的病假工资过高,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为18个月。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按上海市月最低工资840元的90%计算为6048元,2007年6月-2008年3月按新乡市月最低工资550元的90%计算为4950元,共计10998元,原告要求新乡市港海技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和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定案结论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劳部发(1995)236号文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海员服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磊医疗费15089.91元。

  二、被告新乡市海员服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磊病假工资4950元。

  三、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磊病假工资6048元。

  四、被告新乡市海员服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磊交通费1800元。

  五、驳回原告王磊要求被告新乡市港海技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解说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新乡市海员服务局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l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和派遣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

  (2)告知的义务:派遣单位应向派遣员工告知用工单位的基本情况、岗位安排、劳动规章制度以及承诺的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福利等劳动条件,提供劳动法规政策、权益维护手段和相关事务办理等方面的指导性建议。《劳动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3)提供建立和管理人事档案服务的义务:这是对劳动者被派遣后的一种附加义务,派遣单位必须履行,以确保维护劳动者的利益。

  (4)代付工资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60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1二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主要有哪些?

  《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l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和派遣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

  (2)告知的义务:派遣单位应向派遣员工告知用工单位的基本情况、岗位安排、劳动规章制度以及承诺的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福利等劳动条件,提供劳动法规政策、权益维护手段和相关事务办理等方面的指导性建议。《劳动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3)提供建立和管理人事档案服务的义务:这是对劳动者被派遣后的一种附加义务,派遣单位必须履行,以确保维护劳动者的利益。

  (4)代付工资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60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1二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更多资料请点击:工伤保险

感动 同情 无聊 愤怒 搞笑 难过 高兴 路过

责任编辑 :Munro (易 安 网 版 权 所 有 ,未 经 授 权 禁 止 使 用 ,不 能 转 载 ! )

分享按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