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禾县田心乡大窝岭煤矿。
法定代表人周知法,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林,男,1978年3月7日出生。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谢考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民,系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轶强,系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李庆忠,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嘉禾县田心乡大窝岭煤矿不服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郴市劳工伤认字[2009]2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李庆忠的所患的职业病予以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1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2-2协助调查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3、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符合受理的时间和程序。4、职业病诊断书,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诊断机构合法。5、劳动争议裁决书,6、工伤保障参保人员申报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诊断时为最后用人单位。7、企业注册登记,以证明用人单位合法性。8、法律法规,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嘉禾县大窝岭煤矿诉称,第三人李庆忠于2008年4月21日从原告处离职后,2008年5月与嘉禾县宝兴煤矿形成劳动关系,并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2009年8月13日第三人被确诊为壹期尘肺病,依据:“工伤”认定的原则,确认工伤关系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而第三人确诊的尘肺病的时间,已不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已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定的用人单位系原告为由,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职业病诊断书是证据的一种,而工伤参保证明及第三人所述职业史非常清楚的证明其确诊患职业病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的事实有明显错误,故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郴市劳工伤认字[2009]2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医保中心证明,以证明职业病诊断与宝兴煤矿存在工伤保险关系。
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证明①市疾控中心查实后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为宝兴煤矿。②第三人职业病接触史也证明其诊断时与宝兴煤矿存在劳动关系。
3、市疾控中心证明一份,以证明职业病诊断书变更最后用人单位是宝兴煤矿的理由。
4、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经过行政复议程序。
5、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
6、工商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7、坦坪派出所询问笔录,以证明第三人李庆忠于2008年以后在嘉禾平石隆煤矿即整合后的嘉禾县宝兴煤矿务工。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所作出的郴市劳工伤认字[2009]2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09年11月9日,第三人李庆忠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李庆忠于2006年5月-2008年4月期间在嘉禾县田心乡大窝岭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原告为第三人李庆忠办理了工伤保险,李庆忠于2009年8月13日在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被诊断为:1、壹期尘肺病。2、轻度肺功能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该职工李庆忠所患尘肺病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认为被告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定最后用人单位是原告,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根据卫生部第24号令《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如当事人对诊断结论有异议,应当在接到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卫生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而原告在收到(郴)职诊字(2009)第3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并未向郴州市卫生局提出异议。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因此被告依据(郴)职诊字(2009)第3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写明的最后用人单位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被告所作出的郴市劳工伤认字[2009]2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受理嘉禾县田心乡大窝岭煤矿职工李庆忠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及时送达,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庆忠述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8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3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相矛盾,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可以否定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效力,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4、5、6、7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郴州市疾病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组诊断第三人李庆忠患壹期尘肺病,轻度肺功能损伤。第三人在疾控中心自述其职业病史时:1996年-1998年在嘉禾桐子窝煤矿从事运输工作,1999-2000年在嘉禾县田心乡煤矿工作从事运输工作,2001年-2003年在宝兴煤矿工作,2004年-2006年4月在嘉禾兴宝岭煤矿工作,2006年5月-2008年4月在嘉禾大窝岭煤矿工作,2008年5月-2009年5月在嘉禾县宝兴煤矿工作,在上述煤矿所从事的职业均为掘进工作。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0年元月8日向嘉禾县劳动局及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经郴州市疾病控制中心查实,第三人李庆忠的其职业史及嘉禾县医保中心证明,最后用人单位应是嘉禾县宝兴煤矿。郴州市疾病控制中心已数次通知本人更换诊断证明书,第三人李庆忠拒不更换。2009年11月9日,第三人李庆忠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当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协助调查通知。被告根据第三人李庆忠提供的职业病诊断书,该诊断书所写的最后用人单位是原告嘉禾县田心乡大窝岭煤矿,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诊断书,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郴市劳工伤认字[2009]2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确定的用人单位是原告嘉禾县田心乡大窝岭煤矿。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0]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已对第三人李庆忠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最后用人单位变更为嘉禾宝兴煤矿。
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障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障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由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第三人李庆忠所患职业病是不争的事实,但对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两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最后用人单位,应如何认定是本案的焦点。根据第三人李庆忠自述的职业病史时最后用人单位是嘉禾宝兴煤矿,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查实也认为最后用人单位是嘉禾县宝兴煤矿。故第三人李庆忠因职业病造成的伤害结果不应由原告嘉禾县田心乡大窝岭煤矿承担。被告提出原告收到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职业病诊断书中写明最后用人单位是原告,而原告未在30日内提出异议,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查实第三人的最后用人单位是嘉禾县宝兴煤矿,且已将(郴)职诊字(2009)第3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的最后用人单位变更为嘉禾宝兴煤矿,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市劳工伤认字[2009]2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市劳工伤认字[2009]2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限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阵
审 判 员 谢 小 兰
审 判 员 任 日 新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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